(2013)高新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卿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卿梅;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卿梅。被告李伟。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卿梅诉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梅与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梅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卿梅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卿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00.24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972.99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13153.23元。被告李伟辩称,事发当晚天下小雨,被告李伟下班骑车经过事发路段,车轮碰到原告卿梅。事发后被告李伟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当天晚上一直在病房陪着。第二天,原告卿梅打电话报警,交警过来了解情况,说好下午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但原告卿梅下午不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300元、另借支了500元、支付了生活费584元、为原告卿梅买生活用品支付了8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伟驾驶无号牌金狮牌两轮摩托车沿高新区合作路由郫县方向向成都市区方向逆向行驶,1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富士康工厂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卿梅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卿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逆行行驶,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卿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卿梅于2012年8月30日入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卿梅共花费医疗费6931.24元(其中237.50元系原告卿梅通过医保帐户支付),被告李伟垫付了其中的4302元。被告李伟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对原告卿梅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伟另通过借支方式支付了赔偿款500元。无号牌金狮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伟,被告李伟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卿梅系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加班工资331.08元及休息日上班未补休工资1756.7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垫付费用的预收款收据;收入证明、纳税凭证、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将原告卿梅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卿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李伟购买机动车后,应当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李伟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卿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卿梅花费医疗费6931.24元,其中原告卿梅通过医保帐户支付的237.50元不应作为其损失纳入赔偿,作为损失纳入赔偿的费用为6693.74元,被告李伟垫付的4302元予以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卿梅共住院5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060元,被告李伟支付的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予以扣除。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53天,被告李伟进行护理了13天,故纳入损失计算的合计4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合计320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卿梅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120元。五、误工费,原告卿梅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53天。结合原告卿梅提交的工资表,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部分为加班工资2096.84元,故其误工费为九月份额的2096.84元及十月份的1607.58元(计算23天),合计3704.4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卿梅的损害后果不严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卿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扣除被告李伟支付的费用后共计10216.16元,扣除被告李伟通过借支方式支付的500元,被告李伟还应支付9716.16元。至于被告李伟为原告卿梅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卿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716.16元;二、驳回原告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7元,由被告李伟负担(该款原告卿梅已预交,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卿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