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孝连、李灵答、李睿答、李治民、谭政姣、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孝连;李灵答;李睿答;李治民;谭政姣;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法定代表人:何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孝连,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灵答,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睿答,男,200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民,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政姣,女,193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勇,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负责人:任风庆,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树明,局长。再审申请人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孝连、李灵答、李睿答、李治民、谭政姣、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城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错误。丰城通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游勇是融资租赁关系,收取的全年管理费600元是代办车辆手续的代办手续费(或说为其车辆提供服务的服务费。2、二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游勇是肇事司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刑事的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支持的。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再审申请人只是出租人,车辆早已交付被申请人游勇。根据合同法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4、二审判决对农村户口的被扶养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请求对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雄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丰城通达公司是否仅为出租人的问题。丰城通达公司与游勇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游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支付租金6万元,支付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游勇所有。在车辆所有权方面,确实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在车辆营运上,游勇还一次性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管理费600元,缴费期间远大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丰城通达公司称600元只是代办手续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丰城通达公司在收取租金之外,还另收取管理费,这与丰城通达公司主张双方仅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二审判决结合游勇本人并没有货车营运资格,向丰城通达公司缴纳了车辆管理费,案涉赣C25260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业户均登记在丰城通达公司名下等,认定案涉大货车在经营模式上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妥。(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赋予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侵权人已判刑的不支持被侵权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妥。丰城通达公司主张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为特殊规定,二审判决适用侵权法规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丰城通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大货车在经营模式上存在挂靠关系,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丰城通达公司与游勇在损害赔偿方面是连带责任关系。由于黄孝连等人在诉讼中仅请求丰城通达公司承担轻于连带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支持,2013年2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也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丰城通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被扶养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是否错误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是基于扶养人(即侵权关系的受害人)因被侵权而导致扶养能力下降(或丧失)带来的损失。那么,只有按照抚养人的身份作为计算标准,才符合法律规定的衡平赔偿原则。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李华彬是郴州湘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员工,属城镇居民。一、二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黄孝连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衡平赔偿原则,并无不妥。丰城通达公司以部分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二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丰城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