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0日在大五女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生儿子王启梵。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现被告为了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本村北房四间共同分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0日在大五女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生男孩王启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因经常参与赌博,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多次劝说,仍不悔改。现被告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经本院核实被告亲属,被告自出走后,至今未与亲属联系。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父母去世的早,位于里河村的北房四间是婚前其父亲、母亲帮着被告盖的,自己也曾出钱出力,如果离婚,将该财产留给孩子所有,但未提交关于该房产的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也无个人财产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的赌博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应判决离婚为宜。婚生男孩王启梵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原告所称里河村北房四间留给儿子所有,因其未提交该房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启梵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2万元。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审 判 员 刘敬哲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