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瑞江与栾顺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江,栾顺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孙瑞江,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北崔家村。被告栾顺妮,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新林家村。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瑞江与被告栾顺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吉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江、被告栾顺妮及其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江诉称,原告经营铁屑业务,2009年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收购原告的铁屑,累计欠原告铁屑款5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900元。被告栾顺妮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非收购关系,而是倒买倒卖关系;2、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非即时业务,被告需要货时原告送来,被告给其出具收条或欠条,被告将货处理后即与原告结算,收回收条或欠条;3、原告诉称两笔款项,被告要求送货后,发现其质量有问题,即通知其拉回,而原告拒不履行;4、原告属无证经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栾顺妮与家人经营铁屑生意,原告给被告送铁屑等货物,开始被告给原告一车一打条,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到2009年1月20日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铁款(35000)叁万伍仟元正。09.1.20栾顺妮”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付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付5000元”。2011年冬天,原告又开始给被告送货,2012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铁屑¥20900贰万零玖佰元整栾顺妮2012.4.3”的欠条一张,累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9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拖付,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两张欠条系被告书写,但主张,送货时双方有约定,之所以当时不付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无法验货,要待货发出收回钱后,再付给原告货款,因原告的货质量不好,有掺假,导致被告一直未能将货卖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铁屑,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货物由被告卖出后再付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当,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顺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孙瑞江铁屑欠款50900元。如果被告栾顺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栾顺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吉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