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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同年10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因故与本村村民梁士臣及其妻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魏某将梁士臣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士臣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因故与本村村民梁士臣的妻子龚秀荣发生争吵,继而与梁士臣发生厮打,魏某将梁士臣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士臣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害人梁士臣与魏某的家人达成协议,魏某的家人已赔偿梁士臣经济损失60000元,梁士臣对魏某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梁士臣的陈述,2013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我开车走到俺庄后的路上,看见魏某用手指点着我,嘴里还说着什么,这时我妻子往北走过去。等我回家停好车出去,看见魏某正掐住我妻子的脖子打她,我就过去和魏某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这时魏振良就过来,用手勒住我的脖子让魏某打我,我朝魏振良的胳膊上咬一口,魏某上来按住我的头,咬住我的左耳朵,魏振良和魏振也上来打我,将我打倒在地,用脚跺我身上和裆部。2.证人龚某荣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我丈夫梁士臣开车从外面回来,当时我知道他刚才和魏某发生矛盾了。这时我从俺家往北走,魏某正在路北,我们发生口角,他就打我,掐住我的脖子。这时候梁士臣过来了,上来就把魏某拉开,然后他俩打到一起,魏某的叔魏振良和他儿子魏西振也上去了,他们三个打梁士臣,魏某用嘴咬住了梁士臣的耳朵。3.证人魏某良证言,当时我看见梁士臣和他媳妇正在和我侄子魏某打在一起,我就赶紧过去,拉住梁士臣,梁士臣朝我胳膊上咬了一口,然后他们继续打对方。4.证人梁某才证言,2013年8月24日下午3点,我见到魏某和梁士臣正在打架,他们互相用拳头打。这时候魏振良上去拉架,因为魏振良拉架时卡住梁士臣的脖子了,梁士臣就咬住魏振良的胳膊,魏振良比较恼火,也和梁士臣打了起来,梁士臣的媳妇又上去了,他们四个互相打对方。5.证人吴某芝证言,2013年8月24日下午3点多,我看见梁士臣的媳妇龚秀荣骂魏某,魏某就向龚秀荣的脸上打,当时我就劝架,然后魏某停手了。这时梁士臣过来了,他和魏某互相用拳头和巴掌打。后来魏振良过来,卡住梁士臣的脖子,梁士臣就咬魏振良胳膊上,他们三个打了起来。6.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24日下午3点多,我喝过酒后在路上碰见梁士臣的媳妇龚秀荣,和她发生口角,互相骂对方,然后打了起来。后来梁士臣过来了,他们二人就和我打,我当时就是用手乱打,用脚乱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梁士臣的伤情构成轻伤。8.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明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临时寄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魏某提供的证据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梁士臣与魏某的家人达成协议,魏某赔偿梁士臣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梁士臣对魏某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