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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姚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姚某某是在19岁和何某认识的,我被老乡骗到昆山来打工,来了昆山就在理发店上班,没过几天被告来理发店找小姐,看我人老实,就连哄带骗把我带回家。2008年10月18日我们结婚。结婚后他赌博、醉酒、游手好闲,不好好工作,对我也漠不关心,我生病也不带我去医治。家庭开支都成了问题。我曾多次提出离婚都被他恐吓,说要我家里给他20几万就放过我。我对他心灰意冷,毫无感情,所以到现在(结婚5年)也不敢要小孩。他几乎天天喝酒,每喝必醉,对我多次打骂。2012年10月份晚上又对我打骂,我无法忍受只好报了警。至今我们已分居半年。我决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0月8日双方在安徽省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因为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故于2013年2月20日从共同居住处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舒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主要是夫妻缺少沟通,且双方已经结婚五年、感情基础牢固,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多交流沟通,多相互体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9599。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丛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