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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1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邵源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源,张华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2768号原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1单元1506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源。被告张华。原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必德普公司)与被告邵源、张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必德普公司诉称:邵源为原告股东,张华为原告技术副总,具体负责专利号为200810114905.6、名称为”一种曝气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及技术支持。邵源、张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张华具体负责专利申请的便利条件,将邵源、张华列为共同申请人,并成为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涉案专利系邵源、张华在履行工作任务中的发明创造性,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原告。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为涉案专利唯一的专利权人。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名称为”一种曝气装置”的200810114905.6号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23日颁发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上显示,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2012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中记载,根据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8日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两被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仅为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仅涉及专利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属于判断专利权权利归属的事实和理由。其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原告起诉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律保护。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并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仅为原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本意是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已是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可见,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故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本院不应受理。鉴于该情形是在立案后发现的,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