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艳军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艳军,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1710-2。法定代表人雷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明钢(特别授权),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金(特别授权)。被告黄艳军。第三人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花桥家园,组织机构代码58700836-9。法定代表人陈代虎(曾用名陈靖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胜(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艳军、第三人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以各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8元,依法减半收取14964元,由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世林审 判 员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