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海成诉白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成,白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华芝,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双,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成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被上诉人白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相识。白华芝(甲方)与张海成(乙方)于2012年4月19日订有协议书,言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使用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协商,确定月利息5%。(即月利息为壹万伍仟整)。一、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使用资金不超过一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同日张海成给白华芝写有借据即:“今借白华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伍仟整(15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到期一次付清。每月30天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张海成,2012.4.19。款叁拾万元已收到”。2013年3月7日张海成再次给白华芝写有借据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4月19日借白华芝人民币叁拾万元到2013年4月30日一次还清。前边欠条作废。借款人:张海成,2013.3.7。”借据。至今张海成未返还。另查,张海成已分8次给付白华芝12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白华芝原审起诉要求张海成返还借款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成向白华芝借款,双方订有借款协议,并给白华芝出具了两次借据,亦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海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张海成已给付白华芝本金月利息15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标准,故张海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56‰标准之四倍给付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即98400元。白华芝多收利息21600元,从张海成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张海成庭审中所述,向白华芝借300000元后,并非自己所用,而是向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国垍公司)投资所用,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应待该公司的欠款追回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成所述与本案白华芝无关,张海成也无证据证明白华芝知晓,故对以上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海成返还白华芝本金27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海成承担。上诉人张海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而是通过上诉人将白华芝的钱转投向了明泽国垍公司从而获利,现在该公司涉及到刑事犯罪,故本案所涉及的钱款无法追回。另本案借款30万元,原审认定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56‰是错误的,因此据此计算的利息数额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白华芝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白华芝承担。被上诉人白华芝辩称,张海成承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海成应归还所借款项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张海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审法院计算的98400元利息错误,据此计算利息应为80504.55元。白华芝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海成主张该借款系白华芝用于投资明泽国垍公司,对此,张海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海成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利的责任。张海成认为原审判决对其所欠白华芝借款的利息计算有误,其偿还的利息应认定为80504.55元。对此,张海成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白华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张海成应返还白华芝借款26050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海成返还被上诉人白华芝借款260504.55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白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共计8376元,被上诉人白华芝承担495元,上诉人张海成承担7881元(上诉人张海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白华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