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亚柠与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柠,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80号原告吴亚柠,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振佳,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隆平残疾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佳,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北京隆平残疾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1号馆4层B107室。法定代表人白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俊清,女,1962年7月1日出生,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吴亚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鑫、杜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含基本工资1260元、补助140元,另有销售提成,每月5日后发放上月工资,我的实际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我每天工作8小时(8:30-16:30),每周工作六天,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8月才给我上。2013年3月6日,我因被告原因离职,离职后被告拒绝向我支付2013年1月份的销售提成2710元及2月份的销售提成117元和保底工资174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3910.06元;2、押金60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35.23元;4、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3元;5、2013年1月的销售提成2710元、2013年2月的销售提成117元及保底工资174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1月,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2月8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正式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应被支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导购员一职,2010年8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600元。2012年5月1日,双方订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底薪为1260元,岗位津贴为140元,提成按照销售任务提取。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3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的销售提成、2013年2月的销售提成及基本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在职期间休年休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前的连续及累计工龄。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中晚三班倒,每月休息两天。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计算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所有加班费,并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该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为8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为1260元;被告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以30天为工作天数,按三倍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均领取了”三薪”作为加班费;2012年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4000元。原告认可该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告为农业户籍,2010年8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在被告工作期间由被告缴纳的各项保险,以后不再追究有关保险事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的保险补助。原告认可签订了该协议并每月收取200元的保险补助,但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口头辞职,并提交一份其公司向原告所在商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专柜交接工作已完成,请领导给予办理相关离店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1、社会养老保险费4518.80元;2、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3、延时加班工资及延付补偿金31293元;4、600元押金及押金补偿金150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14.90元;6、未休年假工资6895.50元;7、2013年1月的销售提成2710元、2月销售提成117元及保底工资174元;8、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13年8月1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月提成2710元、2013年2月工资174元及2013年2月提成117元;2、押金600元;3、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08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押金收据、协议书、《证明》、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461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费。被告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5.23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工作之前曾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在被告工作满12个月后享有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3元(4000元/21.75*8天*2倍)。原告主张因其提出补缴社保,被告不同意,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原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月提成工资2710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174元及2013年2月提成工资117元;同意返还押金600元,以上数额均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亚柠二○一三年一月提成工资二千七百一十元、二○一三年二月基本工资一百七十四元及提成工资一百一十七元;二、被告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亚柠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三、被告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亚柠押金六百元;四、被告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亚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八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分;五、驳回原告吴亚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兰迪儿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