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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来军诉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军,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24号原告罗来军,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玉宝,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13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瑞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令,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来军诉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玉宝、被告XX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瑞平、王延令,被告永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3时,原告行走在西安市西梆子街中段,被景辉驾驶的被告XX公交公司的陕AX**号客车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到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长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牙齿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责任认定景辉承担全部责任。陕AX**客车在被告永安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以上共计113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陕AX**客车是其公司车辆,在永安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永安分公司辩称,陕AX**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伤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3时,景辉驾驶被告XX公交公司陕AX**号客车沿西梆子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梆子市街中段,与准备上陕AV**车的原告��来军相撞,致原告罗来军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责任认定景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来军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救治,诊断为胸壁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建议胸外科及口腔科就诊。原告在交大二附院门诊治疗三天(2月8日至2月10日),花费医疗费3064.12元。2013年2月10日,原告转院至长安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50元、急救出诊费130元、担架费60元。2013年2月10日至3月7日,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双侧)、牙齿损伤。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6768.81元。住院期间直至2013年6月,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费1081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误工费提供其所在公司证明,其年薪300000��,原告按月薪3500元主张3个月,共计105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纳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张娇、张迎春领条,证明住院期间雇佣两位护工,向每人每天支付100元,其中一人护理25天,一人护理26天,共计护理费5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补按单位出差每天补贴180元计算60天,共计10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是住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要求。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由于交通事故致14、21牙齿冠折,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在庭审中表示已经赔偿,表示不再主张。被告XX公交公司庭审称给原告交纳停车费10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被告XX公交公司在被告永安分公司为其陕AX**客车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住院、出院病案及记录、诊断证明;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来军步行与景辉被告XX公交公司司机景辉驾驶的陕AX**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公交XX公司主张事故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AX**客车在被告永安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罗来军损害赔偿先由被告永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陪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罗来军急诊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花费21153.93元,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至15000元,本院酌定14000元,医疗费合计35153.93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每人每天30元,共计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没有要求,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两项(医疗、伙补)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被告永安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来军10000元,剩余25903.93元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陕AX**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分公司购置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未能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免��比例,被告永安分公司承担该部分的80%的责任,即20723.14元,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20%,即5180.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按照长安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5天。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其年薪300000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该年薪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依据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25天,为3904.30元。原告住院医嘱没有需要特护要求,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人每日100元计算25天,为2500元。两项费用合计6404.30元,由被告永安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6404.30元,合计16404.3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来军20723.14元。三、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来军5180.80元。四、驳回原告罗来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承担1652元,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92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罗来军承担1180元,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118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裴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