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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面包车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进庄路段联想电脑专卖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刘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至刘玉芳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面包车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进庄路段联想电脑专卖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刘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至刘玉芳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已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共计12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尸检)字(2013)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玉芳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3)酒检字第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5)、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孙某系无证驾驶。(6)、车辆信息表证明,冀J×××××小客车所有人为马广志。(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他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面包车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庄子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刘玉芳相撞。他下车查看了被害人的伤势,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伤者一起去了医院。之后警察来了,他就跟着去了交警队。(8)、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4月10日16时许在牛进庄联想电脑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他与孙某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冀J×××××长安面包车是他在天津买的,没有手续,该车是他卖给孙某的。(10)、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56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