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树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婉欣。2009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被告匆忙结婚,双方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犯强奸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婉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婉欣。2009年10月13日,被告因于2004年10月25日犯强奸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福建省泉州监狱。现原告以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没有建置共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调取的南安市人民法院的(2009)南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吴婉欣,抚养费也均表示自行承担,但因婚生女吴婉欣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且被告目前还在服刑中,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吴婉欣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婉欣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三、原告陈某某已带走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家中的其它财物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