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33号原告王×1,男,1964年7月6日出生。被告王×2,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王×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深,由于被告家房屋牵涉拆迁要分配住房,所以相识不长就领了结婚证,于198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始终和被告父亲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公婆不好,每年去公婆家最多两次,去一次的时候多。1990年7月孩子出生以后,由于没有姥姥,奶奶专程从老家过来带孩子,结果待了三天就给气走了,老人回去哭了好长时间,被告的理由是奶奶懒伺候的不好。我们于2004年搬到朝阳区,两位老人从来没登过门,原告的哥哥姐姐也是由于老人住医院就在附近才来过家里。最不能容忍的是,2010年,我母亲病重住进朝阳医院,被告不仅不嘱咐孩子去医院看奶奶,她自己去医院摔打老人,还说“有病不在家养着瞎看什么”等语言,气得老人在医院大哭大闹了一晚,并发狠说“死了都不想见到她”等语言。我从小在农村长大,在困难时期是母亲省吃俭用供自己上学读书,所以我最不能容忍的是对母亲不小。由于性格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夫妻共同语言很少,由于很多问题存在分歧,但考虑有老人在一起生活,我都采取了忍让的态度。在孩子教育上也存在问题,孩子虽然学习很好,但在孝敬老人方面做得很差。奶奶住院就在家的对面,我提醒过买点水果看一下,位的是老人心里高兴,也有面子问题,孩子在家休息三天居然没去。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很长时间,并没有夫妻生活。现我已经从家里搬出,租房自己生活。双方也曾探讨过离婚问题,也曾就细节商量好,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但到签字的时候突然反悔不签了,并表示就这样耗着了。孩子对父母离婚不持意见。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高中同学,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结婚也已经24年了,没有离婚的理由。原告起诉书中写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母亲2004年生病了,每年都住两三次院,直至去世,看病、请护工、吃药都是我们在复旦。原告工作忙,医院也是我去的多,原告并不能说我什么都没有做。2010年我自己身体也不好,情绪上有一些影响,对老人说的话可能没有那么好听,但也不构成离婚的理由。孩子两岁开始,原告就经常在外面跑业务,每次离家就是两三个月,都是我在照顾家庭。双方之间并没有争吵,感情也一直很好,至于原告的感受和想法之前一直没有和我提过,这次离婚很突然。孩子还在国外读书,还没有成家立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女。现原告主张,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被告不孝顺老人,双方感情实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24年,都对家庭做出了付出,不同意离婚。另,原告陈述其婚后购买的房产包括xxxxxxx号楼x门x室、x室,xxxxxxxx号,朝阳区xxxxxxx号楼x门x室,通州怡乐北街x号,其中团结湖南三条x号楼x门x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余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另,双方陈述其主要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小汽车各一辆,收藏品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对于离婚应当慎重。原告和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共同生育一女并已抚养成人,实属不易。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亦认可在对待老人态度方面有所欠缺,本院提出批评。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为婚姻再次做出努力,考虑到双方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现阶段以不解除婚姻关系为宜。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在诉讼前同意调解离婚,但当时在调解时的陈述,不能视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对于已经产生的矛盾和隔阂双方应当冷静面对和正确解决,婚姻关系中遇到的困难应当共同面对和克服。希望双方认真对自己的婚姻经历进行思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互相关心、共同努力,为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在做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