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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吴某甲,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定波、证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1月27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2001年建房两间两层。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心胸狭窄性格不好,经常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致使家庭关系不和。同时,被告猜疑心重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对相识、生子无异议,但结婚时间为1991年3月。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乙、程某某(均为原告朋友)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刘某丙(被告的哥哥)出庭所作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婚前婚后的基本情况、承包工程的情况及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为兄妹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亦未亲眼看到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同时原告当庭否认有过同居行为。本院认为,判断婚姻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的一个要件为二人公开、持续地生活在一起,但被告的��据不能证明上述情况,故该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董某某(原、被告的朋友)、吴某丙(原、被告的邻居)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原、被告共有宅基地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四、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与李某同居的情况。原告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五、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吴某甲签订的协议及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共有宅基地的情况。原告对协议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土地权属应当出具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物权登记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六、婚后财产清单,证明婚后财产的情况及价值。原告认为实物都在但估价过高,只有6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七、债权债务明细单,证明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不予采信。八、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李某在太湖游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与婚外异性外出游玩,故不予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期偶因性格不和及被告怀疑原告不忠等问题加之缺乏沟通,感情有所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消除感情上的隔阂,共建稳定和睦的家庭。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