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泽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贵CF81**号轿车,从合江县车辋镇方向往贵州省赤水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车辋镇滨河路先锋村村委会门前道路处时,将行��龙某某撞倒,造成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6mg/100ml;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龙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车辆所属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的部份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龙某某的病历资料、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第1509号龙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第(2013)0481号物证检验报告、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1992)合刑一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龙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