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彭阿珍与孙建强、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阿珍,孙建强,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彭阿珍。委托代理人:林宇、唐文斌。被告:孙建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汪莹莹。被告: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任。委托代理人:江为民。原告彭阿珍与被告孙建强、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克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阿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孙建强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阿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强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洽谈承包华源生产线项目。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建强支付了承包金100万元,被告孙建强出具了收条一张,后被告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提供追加保证,承诺合作未成,华亿将就上述款项的退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包金交付后,华源公司主动放弃合作,承包经营的合作未顺利进行,被告孙建强同意退还预收的承包金,并答应于2012年3月底之前归还。但此后被告孙建强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建强返还原告支付的承包金100万元;2、被告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强辩称,原告将孙建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之所以向孙建强交付100万元,是因被告需要承包江苏华源生产线;孙建强之所以和原告洽谈,是因孙建强作为华源公司的股东得到公司授权的。因此原告以孙建强为被告,要求其返还承包金,没有根据,在诉讼主体上也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赫克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的债务,被告赫克力公司不清楚。被告赫克力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收购了原浙XX亿电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于该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赫克力公司与原浙XX亿电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都有明确约定,并由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建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与被告孙建强合同纠纷,被告赫克力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理由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赫克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彭阿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经庭审核对后,原件由原告收回),证明被告孙建强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包金100万元,浙XX亿电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经庭审核对后,原件由原告收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未顺利进行,孙建强同意在2013年3月底前归还承包金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浙XX亿电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孙建强曾系浙XX亿电源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建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条上的收款人是被告孙建强,但孙建强是代表公司收取,而非个人收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孙建强已经予以了回复,是代表公司收取;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赫克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孙建强收到承包金,不能证明是合同之债;证据2中证人身份不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孙建强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承包经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彭阿珍委托黄敏与江苏宿迁华源电子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孙建强代表公司收取承包金的事实。以上被告孙建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委托黄敏洽谈签订合同,该协议上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赫克力公司对被告孙建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赫克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二份,证据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在股权转让之前的事实;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强以皇冠大酒店对其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被告赫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彭阿珍对赫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建强对赫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2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建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阿珍委托黄敏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赫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阿珍在承包江苏宿迁华源电子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线过程中,向孙建强支付了100万元汇票作为承包金。孙建强向彭阿珍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彭阿珍江苏华源承包金,现收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孙建强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署了姓名,浙XX亿电源有限公司在收条上“保证”二字后加盖了公章。后因承包事宜发生分歧,原告彭阿珍要求被告孙建强返还该100万元承包金,并要求赫克力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2012年6月6日,浙XX亿电源有限公司股东由孙建强、沈阿萍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7日更名为浙江赫克力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彭阿珍在诉状中称,其与江苏宿迁华源电子电源有限公司股东孙建强洽谈承包事宜,并向江苏宿迁华源电子电源有限公司股东孙建强交付了100万元承包金,后江苏宿迁华源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主动放弃合作,被告孙建强同意退还承包金。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之诉,但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被告孙建强,原告主张被告孙建强承担返还承包金的责任,系起诉主体错误。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庭审中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违约责任也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约定,并坚持认为承包金是孙建强收取的,就应该由孙建强承担返还的责任,并由赫克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建强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孙建强返还承包金100万元,并要求赫克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阿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彭阿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