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文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梁文杰,男,1972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豫国,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五洲,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丘县。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原告梁文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马豫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杰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卧铺客车挂靠在郑州交运集团名下,登记车牌为豫A806**,经营郑州至浙江丽水客运线路。2011年7月1日,原告的司机周学亮驾驶豫A806**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邵建伟驾驶的赵玉丽所有的豫PE27**(豫PX0**)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卧铺客车司机周学亮死亡、车上乘客董梅芳、钱宗云、张怀荣、张波、奚晓航、孙军香、刘博、王登梅、许正跃、董云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经滁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周学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经滁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作为豫A806**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与死者周学亮的亲属、伤者董梅芳、钱宗云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先行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2012年6月10日取得保险金索赔权,取得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权利。事故对方车辆豫PE27**号牵引车和豫PX0**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39414.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6330.45元,但原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5745.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辩称,一、我公司认为原告梁文杰没有主体资格。豫A806**车登记在郑州交运集团名下,梁文杰主张权利不能排除郑州交运集团对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的可能,也没有郑州交运集团出具对该车损失的主张由梁文杰主张,而其放弃权利的证明。二、作为营销服务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是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所行使的相应行为均是受周口市中心公司的委托或指派,同时法律规定,只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才具有主体资格,而营销服务部不是分、支机构对外不能承担责任。三、本案定性为保险纠纷,我方认为案由不妥,因原告的诉请数额中包括了豫A806**车乘客的赔偿和本车的相关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确定为追偿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法院认为该追偿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包括在保险纠纷内,我公司申请追加车主赵玉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否则我公司的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四、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对于其主张的我公司支付豫PE27**车的保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原告陈述在向我公司理赔时,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不实。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会对我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我公司保留相关权利。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数额和项目,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1日1时2分,滁州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受伤人员为董梅芳、钱宗云、张怀荣、张波、奚晓航、孙军香、刘博,而其主张的王登梅、许正跃、董云龙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也没有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所以主张的该三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对其他的损失数额我们在质证时说明。六、本案所涉及的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梁文杰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技术安全考核证、从业资格证。以此证明原告梁文杰为豫A806**客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第二组证据:豫PE27**牵引车和豫PX0**挂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梁文杰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证据:豫A806**客车车损鉴定结论书、救援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乘客转车车票12张。第五组证据:豫A806**客车司机周学亮聘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验尸报告、血液乙醇检测报告、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索赔权益转让书、被抚养人、亲属身份证明材料17张。第六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钱宗云医疗费票据15张、交通费票据6张、护理人员身份证、赔偿调解书、收条。第七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张怀荣身份证、住院材料、医疗费票据23张、赔偿协议书、收条。第八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张波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赔偿协议书。第九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奚晓航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赔偿协议书。第十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孙军香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赔偿协议书。第十一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刘博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赔偿协议书、收条。第十二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王登梅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赔偿协议书。第十三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许正跃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赔偿协议书。第十四组证据:豫A806**客车乘客董云龙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赔偿协议书。第十五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至第十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梁文杰支付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没有也不能否认郑州交运集团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除豫PX0**挂车的保险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性之外,其他均与原告的主张无任何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王登梅、许正跃、董云龙受伤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车损鉴定结论书,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而鉴定人员二人,只有一人签名和盖章,孙修钻没有签名和盖章,说明其对该鉴定结论没有给予确认和认可,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并且该鉴定清单中,大部分项目是更换的材料,但没有扣除残值,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有效凭据。对于评估费,原告证据目录中提供的是评估费发票,事实证据却是一份收条,没有单位盖章确认,来源不明,不能给予认定。对于主张的救援、拖车费发票,该发票项目注明是劳务费,不能证明注明的劳务就是救援和拖车。对于车票有异议:从车票看无法与处理事故或者受伤人员的住院、转院和出院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给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赔偿协议、收条、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19日)和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协议、收条和权益转让书因缺少交警部门或第三方的见证,也没有我公司的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否定周学亮的家属会再次或另行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2012年7月19日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该证明上所涉及的人员与周学亮之间的关系。对这组证据中的其他无异议。但是周学亮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而原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赔偿缺少相应证据,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提供周学亮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应当按照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该协议中所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我们认为过高,其数额的支付缺乏相应的依据。并且其所附带的票据也没有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所以不应当支持。对第六组证据,赔偿调解书、交通费票据、收条有异议。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周学亮当时已经死亡,并且协议中所计算的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补,缺少计算方式和标准。收条与调解书不相一致,调解书上有交警部门的签章而收条上却没有,无法确认调解书的数额与实际支付,也不能否定钱宗云不会再次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交通费票据不是钱宗云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主张其车损,在证据目录中的第四组所附带的票据是相互连号的,并且票面面值过大也不符合实际。对第七组证据,赔偿协议、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张怀荣本人不会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协议上的数额过高。对该证据的其他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张波的赔偿协议有异议,因缺少张波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赔偿款已实际支付。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奚晓航的协议有异议,缺少支付凭证,只产生门诊病历170元,协议中赔偿500元,并且有误工、护理等,原告应只赔付170元医疗费,并且缺少支付凭证。对第十组证据,孙军香的质证意见同奚晓航的质证意见。原告应只赔付974.7元医疗费,并且缺少支付凭证。对第十一组证据,刘博的赔偿协议、收条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刘博只产生80元的门诊费用,而原告赔偿500元,80元之外的赔偿数额缺少依据。并且刘博是6岁的小孩,协议中还有误工费,也缺少后续治疗的依据。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因无证据证明该3人在事故中受伤,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五,二七区的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保险单中三责险的条款。以此证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有审核的权利并且也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原告梁文杰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说明出处,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梁文杰与郑州交运集团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豫A806**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郑州交运集团名下,经营郑州至浙江丽水客运线路。2011年7月1日1时2分,原告梁文杰聘用的司机周学亮驾驶豫A80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99KM+500M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邵建伟驾驶的赵玉丽所有的豫PE27**(豫PX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周学亮当场死亡,豫A806**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董梅芳、钱宗云、张怀荣、张波、奚晓航、孙军香、刘博、王登梅、许正跃、董云龙受伤,两车及豫PE27**(豫PX0**挂)号车所载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0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梅芳、钱宗云、张怀荣、张波、奚晓航、孙军香、刘博无责任。豫A806**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豫PE27**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豫PX0**挂号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四份保险有效期均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其中豫PE27**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PX0**挂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该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购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6月10日原告梁文杰与周学亮的妻子张爱玲、儿子周鹏飞、女儿周佳佳、母亲赵巧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梁文杰赔偿周学亮死亡赔偿金18194.80×20=363896元,丧葬费151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学亮之母)4319.95×5=21599.7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共计436647.25元。同日张爱玲、周鹏飞、周佳佳、赵巧兰收到原告梁文杰支付的赔偿款436647.25元后,与原告梁文杰签订权益转让书,将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梁文杰。原告梁文杰还支出周学亮医疗费300元。2011年7月30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钱宗云医疗费7677.3元、误工费9119.6元、护理费2279.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76.8元。钱宗云20**年7月1日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2011年7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建议:(1)、建议休息4个月,继续卧床1周;(2)、加强营养、复查血糖;(3)防止血栓形成及褥疮;(4)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5)不适随访。2011年7月3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张怀荣医疗费2576.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500元。张怀荣2011年7月1日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2011年7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建议:继续正规治疗。2011年7月1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张波医疗费676.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0元。张波门诊病历显示: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伤。2011年7月1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奚晓航医疗费17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00元。奚晓航门诊病历显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7月2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孙军香医疗费974.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孙军香门诊病历显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7月3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刘博医疗费8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00元。刘博门诊病历显示:左肘软组织伤。2011年7月1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王登梅医疗费3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王登梅门诊病历显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2周;随诊。2011年7月1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许正跃医疗费9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00元。门诊病历显示:腰部软组织伤。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2周。2011年7月1日原告梁文杰赔偿豫A806**车上乘客董云龙医疗费8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00元。门诊病历显示:右小腿软组织伤。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1周。豫A806**车上乘客董梅芳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梅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4585.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梅芳医疗费2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等共计30903元的30%,即9270.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梅芳医疗费2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等共计30903元的70%,即21632.1元;四、被告梁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梅芳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合计980元的70%,即686元;五、被告邵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梅芳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合计980元的30%,即294元;六、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主文第四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赵玉丽对判决主文第五项中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董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受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2011年7月11日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806**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础日客观合理的价格为80205元。鉴定费用5000元。2011年7月15日滁州市汽运总公司汽车修理总厂二分厂明光救援中队收取豫A806**车劳务费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豫PE27**号车和豫PX0**挂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原告梁文杰作为豫A806**车的实际车主,对豫A806**车死亡驾驶员周学亮的家属和车上受伤乘客进行赔偿后,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向豫PE27**号车和豫PX0**挂号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辩称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文杰主张:1、周学亮的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学亮之母)21599.7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上述合计436947.2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周学亮虽为农业户口,但在2009年元月起与原告梁文杰签订了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从事营运客车驾驶员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周学亮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2、钱宗云医疗费7677.3元、误工费9119.6元、护理费2279.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176.8元,结合钱宗云的出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张怀荣医疗费2576.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500元。4、张波医疗费676.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0元。5、奚晓航医疗费17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00元。6、孙军香医疗费974.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7、刘博医疗费80元。8、王登梅医疗费3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9、许正跃医疗费9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00元。10、董云龙医疗费8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00元。上述3-10项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登梅、许正跃、董云龙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王登梅、许正跃、董云龙三人的名字,但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能够印证其所受伤是本案事故所致,且原告已经赔偿。被告辩称刘博是6岁小孩,协议中有误工费、缺少后续治疗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博80元门诊费用以外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11、豫A806**车车损80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只有一人签名和盖章,孙修钻没有签名和盖章,说明其对该鉴定结论没有给予确认和认可,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扣除残值,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有效凭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单方委托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3.1.9.2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据此价格鉴定结论上鉴定人员签字并非必须,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14、豫A806**车救援拖车费用2300元。15、豫A806**车车损评估鉴定费5000元。16、豫A806**车乘客转车费用1500元。14-16项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560016.2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按照豫PE27**号车和豫PX0**挂号挂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即3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赔偿董梅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4585.24元,剩余限额139414.7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赔偿原告梁文杰已支付周学亮家人精神损失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414.76元,以及豫A806**车车损4000元。余款420601.49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沈丘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杰30%即12618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杰139414.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杰126180.45元,合计265595.21元;二、驳回原告梁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领审 判 员  米学敏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