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汇明美玻璃厂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武汉汇明美玻璃厂内上班时,因捆绑玻璃工作与该厂搬运工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持木条击打李某左背部,致其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