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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申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南京建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立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捷、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建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南京立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捷,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38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南京建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南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立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京建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食品公司)、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软件公司)、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南京立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马捷、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维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予以纠正。一、恶意规避级别管辖,将同一合同项下的多笔业务分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67号、162号两个案件诉讼,立案时间仅相差1天,均包含到期和未到期债务,而汇鸿食品公司对于上述业务的拆分没有严格标准。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为案涉债务担保不是建维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规定,公司应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才能对外提供担保,建维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由公司的某个工作人员操控的调解,法院调解协议也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汇鸿食品公司2012年9月一份财务报表显示,其当月应收账款只有1.3亿余元,而根据汇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仅案涉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就达到2亿余元。有充分理由怀疑案涉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原审卷宗中看不到海关关税交纳凭证、海运单据等证据,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3.华驰公司和汇鸿食品公司间的主合是否客观存在让人产生合理理由怀疑,而上述事实只要汇鸿食品公司提供财务报表,法院完全可以查清,请求法院再审责令汇鸿食品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如果其不提供即应承担不利后果。4.建维房地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但案涉担保未召开董事会讨论和表决。董事长吴根全直至2012年11月26日才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及法院调解的情况,吴根全随即到原审法院对调解书提出质疑。无论担保还是参加诉讼,均是公司原总经理马捷个人行为,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5.2012年12月15日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该协议是否有效正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是效力待定的协议。吴根全至今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股权也未过户。6.本案有五名担保人,但在执行过程中汇鸿食品公司解除了其他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仅向法院申请执行建维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尽管不违法,但明显不合理。因为查封的财产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有利保障,而且将已查封到的马捷和瑞景公司提供的抵押放弃,不符合常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7.相关证人能够证明担保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加盖印章时不符合公司相关公章管理规定,是私下偷盖。本案所有的印章均是2012年10月份加盖。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请求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汇鸿食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程序合法,信用证当出现一期逾期后,对于进出口公司来说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2012年10月8日信用证逾期后汇鸿食品公司立即催告,并要求华驰公司准备后期信用证款项,但华驰公司明确告知已无力支付,汇鸿食品公司据此怀疑华驰公司此后多少笔款项亦不能如期支付,故提起诉讼。案涉各笔业务都是独立存在的,分期起诉是汇鸿食品公司的权利;2.汇鸿食品公司与华驰公司间的贸易真实,担保合法有效,本案执行过程中,建维房地产公司再次发函确认汇鸿食品公司进出口代理的真实性,并承诺保障汇鸿食品公司的权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华驰公司、建维软件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建维房地产对汇鸿食品公司的担保是建维房地产公司集体意志的体现,2012年12月15日吴根全与与建维软件公司、华驰公司、立信公司、瑞景公司、南京君泰置业公司、南京威士腾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特姆实业有限公司、陈健、李仁美、韩力、马捷以及南京金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中吴根全对担保行为亦予以确认;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合法有效。3.吴根全以建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申请再审,违反了其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系恶意诉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管辖等程序问题并非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理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立信公司、马捷、瑞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同意建维软件公司和华驰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提交意见:本案当事人核心争议即华驰公司欠汇鸿食品公司的债务,以及建维软件公司与吴根全之间的债务,上述纠纷已经通过调解书和2012年12月15日协议作出处理。各方需要共同努力的是调解书和协议书的履行,以维护包括汇鸿食品公司、吴根全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应在诉讼上牵扯过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8日,汇鸿食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3月12日,汇鸿食品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汇鸿食品公司接受华驰公司委托代理其进口贸易;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华驰公司无权提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任何要求;一旦开证行认定开证人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华驰公司应无条件在对外付款前支付相应款项给汇鸿食品公司,华驰公司不得因进出口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等问题拒不提货与付款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有关义务;付款方式为见单日90天远期信用证。立信公司、建维软件公司、建维房地产公司、马捷为华驰公司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所有进口业务全部履行完毕。另瑞景公司提供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0号瑞景文华33幢107室房产为该业务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汇鸿食品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所涉进口货物已全部交付华驰公司,但华驰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起迟延支付到期信用证款项,并告知汇鸿食品公司已无力支付快到期的后期信用证款项,已欠款项和即将到期的款项总额达159864958.01元,请求法院判令:1.华驰公司支付款项6159864958.01元;2.华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691030元;3.华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立信公司、建维软件公司、建维房地产公司、马捷对华驰公司不能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汇鸿食品公司有权以瑞景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0号瑞景文华33幢107室商品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华驰公司不能支付的上述款项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瑞景公司承担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华驰公司、立信公司、建维软件公司、建维房地产公司、瑞景公司、马捷答辩认为汇鸿食品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汇鸿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认可。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驰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汇鸿食品公司159864958.01元及律师费代理费70万元。二、本案应收案件诉讼费854580元,减半收取427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290元,由华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汇鸿食品公司垫付,华驰公司在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加付)。三、立信公司、建维软件公司、建维房地产公司、马捷、瑞景公司对华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各方就本案所涉纠纷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建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对于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2.建维房地产公司称因原公司董事长吴根全与总经理马捷之间存在矛盾,原总经理马捷使用单位印章订立案涉协议以及参加原审诉讼并签订调解书等原董事长吴根全不知情,该情节属于公司高管之间因公司管理所发生的纠纷,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以及参与民事诉讼的效力。建维房地产公司仅主张原审调解协议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但无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是建维房地产公司在受胁迫、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原审调解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同时,原审调解书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建维房地产公司有关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未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等理由均不属于对调解案件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建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