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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成等六人诉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某坚、刘某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刘某成。(刘某团之父)原告李某英。(刘某团之母)原告周某琳(曾用名周某某)。(刘某团之妻)原告刘某吕。(刘某团之女)原告刘某佑。(刘某团之子)原告刘某伟。(刘某团之子)法定代理人周某琳。(刘某伟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羽,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某坚。被告刘某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某勤。原告刘某成、李某英、周某琳、刘某吕、刘某佑、刘某伟与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某坚、刘某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戈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惠杰和人民陪审员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被告刘某江、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坚、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亲人刘某团出生于1966年9月23日,刘某团与原告周某琳是夫妻关系,自2007年3月份开始刘某团一直自己开店从事补轮胎服务,2011年5月30日,刘某团经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周某琳与刘某团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女儿刘某吕出生于1989年10月13日,大儿子刘某佑出生于1995年8月1日,次儿刘某伟出生于2000年12月23日,现就读于陆川县第二小学六年级,刘某团父亲刘某成出生于1935年4月20日,刘某团母亲李某英出生于1938年2月22日,现还健在。2013年5月28日,被告潘某坚驾驶某号大货车时发觉车辆轮胎钢圈有断裂,当天下午8时左右,被告潘某坚将大货车开到刘某团的陆川补胎店处欲更换修补轮胎钢铃,停好车后,被告刘某江就叫司机被告潘某坚回去洗澡,由被告刘某江与刘某团商议修车事宜。在因被告刘某江认为大货车第二排轮胎中靠里面的轮胎的钢圈裂开了,就叫刘某团帮检查一下,刘某团看后认为轮胎属部分裂开,接着被告刘某江就叫刘某团将轮胎钢圈拆下来焊好,同时被告刘某江还责成刘某团把车左边第二排轮胎的两个轮胎都拆下,将该排的里面轮胎位置对调。于是刘某团就根据被告刘某江的意图、指示先把紧靠外边的轮胎拆下,接着刘某团又继续想拆里面的轮胎,在拧除轮胎所有螺丝后,该轮胎还未见松动,于是被告刘某江就叫刘某团用铁锤从外往里面敲,刘即依其指示用铁锤从外往里敲,敲了几下,被敲的那个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刘某团从其修理店门口处被炸飞到修理店里面,在事故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号号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为某号号大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某号大货车被挂靠人,被告刘某江是某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潘某坚是被告刘某江雇请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江曾就经济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某江仅支付丧葬费33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请求立案查处该起事故。2013年7月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管大队受理的案件。原告认为,首先,刘某团的死亡系钢圈开裂的轮胎爆炸所致,而轮胎钢圈开裂完全是被告刘某江购买不合格产品及货车长期超载所致。其次,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疏于保养,轮胎钢圈开裂后轮胎带伤运行使用,气压过大,导致发生轮胎爆炸事故,作为某号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的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作为挂靠人的刘某江对车辆保养不够,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第三,货车司机被告潘某坚停车后没有向刘某团交代车辆故障即离开,致使本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也存在过错。第四,被告刘某江明知事故货车轮胎钢圈开裂情况下,没有将其货车开到正规汽车修理厂修理,还叫刘某团拆下来焊好并要求将轮胎拆下进行对调,在事故轮胎拆不下来的情况下,还指示刘某团用铁锤由外往内敲打轮胎,导致发生轮胎爆炸事故,因此,对于刘某团的死亡,被告刘某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刘某团为事故车辆某号号大货车修补轮胎,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但这起事故同时也应定性为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交通要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轮胎钢圈而造成的第三人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人刘某江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因此,本案中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即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刘某团在为被保险车辆更换轮胎钢铃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还认为,本案事故中刘某团违反汽车修理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应对本次事故的负次要责任(30﹪),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包括: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40297元/年×20年=8059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1)、被抚养人刘某伟生活费:12848元/年×5年+6个月(半年)×50﹪=35332元。(2)、被抚养人刘某成生活费:4211元/年×5年×50﹪=10527.5元。3、被抚养人李某英生活费:4211元/年×5年×50﹪=105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638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2940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万元后,929403元-110000元=819403元,再按其他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819403元×70﹪=573582.1元,即被告方总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73582.1元+110000元=683582.1元。根据《解释》第十条“承揽人……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承揽合同与交通事故竞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83582.1元。诉讼期间,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作出部分变更:1、丧葬费变更为:18810元(即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24860元(即2124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3561元(即被抚养人刘某伟生活费:14244元/年×(5年+6个月)×50﹪=39171元,被抚养人刘某成生活费:4878元×5年×50﹪=12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5年×50﹪=12195元。六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五份、户口簿二份及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原告家庭各成员关系、受害人刘某团需抚养的家庭成员对象、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电脑咨询单(容县十里某补轮胎店)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刘某团经营业务有合法手续。3、电脑咨询单(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容。4、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团死亡原因、经过。5、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钢铃严重开裂引起。6、扣押清单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本案事故被公安机关扣押物证登记、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材料。7、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书面答复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定性。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交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江辩称,本事件发生当时我将车辆交给刘某团修理,是请求刘某团为我货车更换轮胎钢铃,双方协商好劳务报酬后,刘某团开始换轮胎,在他换了一个轮胎后,开始换第二个轮胎时因拖不出来轮胎,我就说让他不用弄了,但他就用大铁锤敲打轮胎的钢铃,他锤不了,我让他不要用锤了,但他仍用大铁锤继续锤打,这样钢圈就飞出来了,从而导致爆炸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刘某团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我无关。事件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还给予3000元给原告方,当时原告方并愿意私了了结此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不应该要求我赔偿他的损失,我也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江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辩称,如果本案的案由定性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本案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纠纷,那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了,刘某团也不是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的立案案由可以知道,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驾驶员将车辆交给维修方修理,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刘某团在没有确保安全后操作维修车辆,是刘某团技能不娴熟才引发本案安全事故,双方是基于承揽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刘某团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将责任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付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刘某团死亡的地点是属于道路以外,而道路是指行人、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等公共场所,而修理店不属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且意外发生的瞬间也不是机动车正常使用的范围,对该安全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并且根据商业险免赔的相关规定,本事故也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的案件属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也是在修理车辆期间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道路,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诉请我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某坚、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事件的受害者刘某团出生于1966年9月23日,刘某团与原告周某琳是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琳与刘某团共生育有二男一女即长子刘某佑(1995年8月1日出生)、次子刘某伟(2000年12月23日出生)和女儿刘某吕(1989年10月13日出生)。刘某团父亲叫刘某成(1935年4月20日出生),刘某团母亲叫李某英(1938年2月22日出生),父母均健在,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即刘某团、刘孙旺。自2007年3月份开始,刘某团一直自己开店从事汽车补轮胎服务行业。2009年9月30日,刘某团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事机修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2011年5月30日,刘某团到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审批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容县十里某补轮胎店。2013年5月28日,被告潘某坚驾驶某号号大货车运沙时发觉车辆轮胎钢圈受磨损,有断裂现象,当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潘某坚将某号号大货车开到原告丈夫刘某团开设在容县十里镇某村某队附近的火车桥底附近的店铺取名为“容县十里某补轮胎店”修补更换轮胎钢铃,被告潘某坚将车停放好后,雇主被告刘某江叫被告潘某坚离开修理店,回去洗澡,由被告刘某江留下并出面与刘某团就修理要求、劳务报酬等事宜协商一致,由被告刘某江给付劳务报酬650元。店主刘某团动手拆下某号号大货车左边后面第二担的一个轮胎,在拆第二个轮胎时拧除所有螺丝后,此轮胎还没有松动,刘某团使用大铁锤从外往里敲打货车轮胎钢圈,致使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刘某团在事故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当晚,容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接到报警派员到现场查处,经了解证实,当晚8时多,在容县十里乡某村某队公路边的八表补胎店发生一起轮胎爆炸意外事件,补胎店老板刘某团在拆车轮胎时候发生轮胎爆炸,导致现场上刘某团和另外三人受伤,医院120救护车到来后对现场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其中刘某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某江自愿支付丧葬费3300元给原告方。2013年6月27日,刘某团亲属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请求立案查处该起事故。2013年7月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管大队受理的案件”的书面答复。2013年8月21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承揽合同与交通事故竞合造成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231元给六原告。某号号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此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江,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某号大货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潘某坚是被告刘某江雇请的货车司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江为某号号大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某江为某号号大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投保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涉案某号大货车在运输过程中轮胎出现故障,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刘某江雇请的货车司机被告潘某坚将空车开到刘某团的容县十里某补轮胎店处修理轮胎,此时货车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就修理要求、劳务报酬等事宜协商一致后,刘某团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刘某江的货车修理轮胎,刘某江与刘某团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团是承揽人,刘某江是定作人,而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要件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江将轮胎出现故障的车辆交给刘某团修理是合法行为,刘某江将其车辆交给具有汽车轮胎修理专项服务资格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刘某团修理,既不存在选任的过失,在定作、指示方面也不存在过失,刘某团作为承揽人,经相关部门审批领取相关证照从事汽车轮胎维修服务,刘某团在维修轮胎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其应自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刘某江对刘某团修理车辆有指示行为,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团作为从事更换修补轮胎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取得道路运输部门颁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机修技术人员,相对其他人而言其更能熟知掌握了解更换修补轮胎的相关操作技术规范要求,认知违规操作带来的风险及危害性,刘某团在没有确保安全后操作维修车辆,是刘某团技能不娴熟致使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刘某团死亡事件的发生,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各被告并没有过错,此后果应由刘某团自己承担,刘某团的死亡后果与各被告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主张本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诉称以涉案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由,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潘某坚与刘某江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潘某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刘某团的死亡后果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与各被告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诉请各被告赔偿刘某团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坚、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成、李某英、周某琳、刘某吕、刘某佑、刘某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94元,由原告刘某成、李某英、周某琳、刘某吕、刘某佑、刘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戈元审 判 员  钟惠杰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