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丁德荣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荣,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丁德荣,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施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华,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原告丁德荣诉被告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荣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7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华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主要载明:“今借到丁德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利息每月结一次,借款时间7个月。借款人:吴国华,2012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国华未及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2012)坛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约定,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参照约定的借期内2%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丁德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丁德荣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