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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64号农光强、农宽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农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指定辩护人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宽。指定辩护人农××,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农宽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农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中午,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农某伙同农宽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新填地综合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后由被告人农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农宽负责动手,将被害人隆某放在综合市场一楼楼梯口附近十字绣摊位桌面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在盗窃得手后各自分赃款得500元。二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都无异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隆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龙州县人民法院(2001)龙刑初字第137号、(2010)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1)黎狱字第1856号、(2012)英狱释字第92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农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寻找盗窃目标并合作进行盗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宽的指定辩护人农××认为被告人农宽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000元,刚达到盗窃数额的立案起点,犯罪情节较轻;2、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来看,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而受公安机关的盘查后自动如实供述,虽然从被告人的身上搜出镊子,但并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农宽具有自首情节。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理由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盗窃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确定,明显超过立案起点;2、二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属于自首,但二被告人在接受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农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所判罚金款项,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农某、农宽的违法所得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