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金燕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金燕来。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沈卉。原告金燕来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金燕来所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金华中心支公司处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南街路口与赵见喜驾驶的小型轿车闽D×××××,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金燕来负事故的全责任,赵见喜不负事故责任。现两车经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原告车辆及对方车辆维修费均由原告支付,后与被告协商车辆理赔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浙G×××××汽车修理费及闽D×××××汽车施救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浙G×××××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原先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事实;5.车损照片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破损情况;6.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花费的费用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闽D×××××车辆为覃英梅所有及赵见喜具有驾驶资格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定损闽D×××××车辆损失的数额事实;9.施救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闽D×××××车辆施救及维修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是逃逸,结合保险条款,我们拒赔,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确实存在,在这个保单的首页第一条重要提示上面已经特别的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相关义务,投保的险种和免责加扣,首页开头有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约定,要求投保人阅读,背页有投保人声明。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免责事项,都用黑色加粗的字体予以明确,并且将这些免责黑体字单独列明,形成了该份责任免除说明书,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根据最高院和中院的规定已经尽到义务。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相关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当事人。4.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投保过相关险种,保险公司就险种及免责向被告说明了,是单独的加粗的,尽到了告知义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9,被告认为定损不等同于理赔,作为原告方并没有证据显示完全赔付了相关的款项,不能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认可的定损合计为22927元,可以向原告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签字都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可以认定免责条款明显没有告知。被告于庭审后也承认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其妻子所签。本院认为,即使是原告妻子所签,也不能认为已经向原告作了免责说明,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告金燕来所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金华中心支公司处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南街路口与赵见喜驾驶的小型轿车闽D×××××,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金燕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见喜不负事故责任。现两车经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原告车辆及对方车辆维修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经定损认定原告损失为22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免责,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当按定损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金燕来浙G876**汽车修理费及闽DM95**汽车各项费用共计22927元。二、驳回原告金燕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