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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海松与张冬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松,张冬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松,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号店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华,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现住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号店铺。上诉人陈海松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海松,被上诉人张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冬华、陈海松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时有发生,夫妻关系不够融洽,且张冬华曾于2012年3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张冬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认定张冬华、陈海松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冬华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对于张冬华、陈海松共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74号的店铺一间,价值人民币9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述店铺该如何分割,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双方分得该店铺的条件也基本相当。但法律明文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上述店铺宜判归张冬华管理使用,再由张冬华折价给付陈海松人民币47500元。张冬华名下的480.08元存款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张冬华给付陈海松240.04元。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则宜考虑小孩的意见,即陈彩媚由张冬华负责抚养,陈祝祥由陈海松负责抚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张冬华与被告陈海松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74号的店铺一间归原告张冬华使用,存款480.08元归原告张冬华所有,由原告张冬华给付被告陈海松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7740.0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小孩陈彩媚由原告张冬华负责抚养,小孩陈祝祥由被告陈海松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冬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海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希望二审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由于要维持生计,陈海松常年在外地打工,寄钱回家维持家庭开支和孩子的读书费用。陈海松在宁波打工期间发现张冬华有婚外情。陈海松对张冬华苦心劝阻,希望张冬华看在家庭和两个孩子的份上,回心转意,但张冬华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情分,张冬华和他人深夜还在通话、发短信,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责任。(二)张冬华有转移夫妻财产之疑。(三)没有追回陈海松先付出的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张冬华应负担一半。(四)张冬华作为过错方,应该赔偿陈海松,就算不赔偿,在家庭财产分割方面,应该优先考虑陈海松。(五)希望能把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74号店铺留给儿子和女儿,不要分割。(六)不希望分离陈彩媚、陈祝祥两姐弟,人为地造成姐弟骨肉分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冬华负担。被上诉人张冬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准确无误。由于陈海松长期在外打工,张冬华大部分时间在家居住生活并带两个小孩读书,夫妻之间平时沟通较少。近几年来,陈海松常猜疑张冬华有第三者,引起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且陈海松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冬华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两地,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陈海松上诉所称不属实,颠倒是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海松的上诉,并负担上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张冬华与陈海松于1994年9月28日自愿到大埔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5年4月6日生育一女陈彩媚,现在大埔县虎山中学读高二;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陈祝祥,现在大埔县进光中学读高一。陈海松长期在外地打工,陈彩媚和陈祝祥基本由张冬华照料。现陈彩媚和陈祝祥均随张冬华在大埔县三河镇生活。经原审法院征询陈彩媚和陈祝祥意见,陈彩媚表示愿意随张冬华生活;陈祝祥则表示,如果陈彩媚随张冬华生活,其则随陈海松生活,反之,其则随张冬华生活。张冬华与陈海松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陈海松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陈海松猜疑张冬华有第三者等引起夫妻矛盾渐深,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张冬华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陈海松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冬华的诉讼请求。尔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毫无改善。为此,张冬华再次于2013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冬华与陈海松离婚。2、婚生女孩陈彩媚由张冬华负责抚养,男孩陈祝祥由陈海松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74号店铺一间,夫妻对半分割。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74号的店铺一间,现价值95000元。该店铺是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向吴玉泉购买取得,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张冬华在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营业所的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480.08元。二审庭审中,陈海松表示对原审认定的存款余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张冬华与陈海松离婚的问题。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是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而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努力。张冬华与陈海松虽然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信任,陈海松猜疑张冬华有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张冬华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陈海松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冬华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毫无改善。现张冬华再次提出离婚,夫妻关系能否继续维持需有双方共同的意愿。虽然陈海松上诉要求二审做调解和好工作,但仍坚持认为张冬华有婚外情,缺乏宽容态度和和好诚意,且经法庭调解,张冬华仍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故原审判决准予张冬华与陈海松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问题。由于陈海松长期在外地打工,陈彩媚和陈祝祥出生后基本由张冬华照料,随张冬华生活。陈海松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彩媚和陈祝祥的抚养费全部由其支付,且双方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由哪一方支付的抚养费都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费用。故陈海松上诉要求张冬华负担一半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对子女抚养问题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坐落在大埔县三河镇八一路74号的店铺一间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陈海松上诉要求将该店铺留给陈彩媚和陈祝祥,因张冬华不同意,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陈海松上诉主张张冬华是过错方及认为张冬华有转移夫妻财产之疑,因陈海松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海松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