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中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陆务果盗伐林木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务果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大中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务果,男,1982年10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云龙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云龙县检槽乡文兴村文兴**组**号。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务果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务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17日,被告人陆务果因自家建房需要木材,在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马山片区松岭地区“大雨山”山腰,用油锯机盗伐20棵云南松。之后,请杨海生、杨国雄、李月松、李阿开(均已处理)为其加工成枋料,并告诉杨海生四人,其砍伐的木材是准备自己建房用,会办理手续。1月23日,陆务果另请杨国雄用斧子砍伐一棵云南松。1月24日,杨海生等人在加工枋料时,被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云龙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被盗伐的21棵树的树种均为云南松,权属为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有。陆务果盗伐的20棵云南松折合立木蓄积35.5381立方米,杨国雄帮陆务果砍伐的1棵云南松折合立木蓄积1.3249立方米;21棵云南松折合立木蓄积36.863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843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云龙天池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巡山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陆务果盗伐林木后,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务果的身份情况。证人杨泽宾、杨国雄、李阿开、李月松均证实受被告人陆务果的雇请加工枋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务果对盗伐林木的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鉴定意见书及检尺单,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陆务果盗伐的21棵树的树种均为云南松,属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有。盗伐的21棵云南松折合立木蓄积36.863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8432元。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及云龙天池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务果所盗伐的林木均系国有林。被告人陆务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陆务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扣押在云龙县森林公安局的33件云南松锯材,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务果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间,原审被告人陆务果因建房擅自在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马山片区松岭地区盗伐21棵云南松后,雇请杨海生等人为其加工成枋料。1月24日,被云龙天池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21棵树均为云南松,属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有。盗伐的21棵云南松折合立木蓄积36.863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8432元的事实成立。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审被告人陆务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务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云龙天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云南松21棵,折合立木蓄积36.863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陆务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务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杨浩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