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许存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存庭;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存庭,男,1991年7月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许存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于2012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存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存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存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路口向阎某某销售冰毒0.3克。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万辰广场的夜市向阎某某销售冰毒0.2克。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存庭通过许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溧水区大西门公园门口向阎某某销售冰毒0.4克。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通过许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三眼井附近欲销售0.3克冰毒给阎某某,后交易未成功。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革新西巷一出租屋内向殷某销售冰毒0.2克。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新世纪网吧后面一出租屋内向殷某销售冰毒0.2克。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德云宾馆后面一出租屋内向殷某销售冰毒0.3克。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卫校附近一出租屋内向殷某销售冰毒0.2克。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存庭、许彬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阳光网吧楼下向陈甲销售冰毒0.4克。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存庭、许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三鑫宾馆附近田某某的出租屋,多次向田某某销售冰毒共计3克。2013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许存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存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存庭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阎某某、田某某、殷某、陈甲、陈乙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许存庭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存庭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存庭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存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存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存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