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保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明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红,刘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朱保红,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邵风霞,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维国,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退休。被告:刘明荣,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保红与被告刘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红的委托代理人邵风霞、许维国,被告刘明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红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因派出完成任务后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经八大队事故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目前原告处于半植物人状态,被告刘明荣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3004.36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隐形义齿费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牙齿受损,药物中有些治疗感冒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卫生器具费是原告家庭成员的全部使用,应该扣除家庭其他成员的使用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些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下称八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经过为:2011年9月3日22时许,原告朱保红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100ml)驾驶“南京××××××”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雨花大道与软件大道路口时,由东向南左转弯过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恰遇被告刘明荣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右外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沿软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雨花大道与软件大道路口时,疏忽观察,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保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成因及责任为:原告朱保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明荣驾驶经检验右外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朱保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保红对宁公交认字[2011]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在三日内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1年11月9日,八大队撤销宁公交认字[2011]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宁公交八认字[2011]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经过为:2011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明荣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雨花大道与软件大道路口时,在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且疏忽观察,遇原告朱保红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驾驶“南京××××××”号电动自行车沿软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时,在左转弯信号为红灯的情况下向左转弯行至对面机动车道,刘明荣所驾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朱保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朱保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成因及责任为:被告刘明荣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在黄灯亮时未停车且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朱保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并认定刘明荣与朱保红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就现有损失提起诉讼,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雨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保红2395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明荣赔偿原告朱保红797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3054.58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赔付了128601.31元。此后原告一直在家保守治疗。2013年6月1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及损害后果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朱保红的伤情及损害后果认定如下:1、被鉴定人朱保红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Ⅶ(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和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其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超过10CM)形成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右肘关节僵硬(功能丧失超过右上肢功能的10%)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超过右下肢功能的10%)构成X(十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治疗期间给予营养支持,护理期限给予3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其面部疤痕目前没有整容必要,如果日后确需整容,可按实际支出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第3条“完全护理依赖”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是终身护理,两被告认为护理期限为360日。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我院通知,2013年10月17日开庭当天,鉴定人员因有其他工作安排无法出庭接受质询,但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完全护理依赖”评定内容作出出面说明,并出具南江医司鉴(2013)函27号关于“朱保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说明”函。此函第三条,护理依赖期限,依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3.3.1条、第3.3.2条之规定,躯体残疾治疗终结、精神障碍治疗超过一年后方可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此时被鉴定人已达临床医学一般原则多承认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固定,因此护理依赖期限均为终身。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明荣,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13时起至2011年12月18日13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考量原告朱保红与被告刘明荣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朱保红应自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明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应为67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义齿费,因无法证明安装义齿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0548元(66元/天×153天+66元/天×365天×5年),根据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酌定护理标准为66元/天,护理期限根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60日后需终身护理,即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360日后,从2012年的9月25日起按终身护理计算。因2012年6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207天的护理费,还剩153天的护理费没有计算。原告主张暂计算5年(2012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的护理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625.5元((1450元/月-829元/月)×15.5个月),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21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病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5、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为280元,系购买助行器的费用,并就其主张提交发票1张。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卫生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卫生器具费为2857元,系购买鼻饲管、卫生护垫等而发生的费用,并就其主张提交发票1组。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长期卧床,神志欠清,其因治疗及生活需要购买鼻饲管、卫生护垫卫生纸等卫生器具,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卫生器具费为227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3028.4元(29377元/年×20年×46%),原告的主张符合鉴定结果,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1500元。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34875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保红158344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刘明荣赔偿原告朱保红138265元[(434875元-15834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保红158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明荣赔偿原告朱保红138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634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被告刘明荣负担1817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