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刘红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伙同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在吉林市船营区妇产医院门前对面路边,将从“伟哥”(真名不详)处购买的0.56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利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案犯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二、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至23日,在其暂住处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果窖附近一居民楼内,容留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吸食毒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岳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伙同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欲向他人贩卖毒品挣取差价。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筹集钱款后,被告人岳某某从“伟哥”(真名不详)处以人民币800.00元购买冰毒0.56克,后由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妇产医院门前对面路边,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四人获利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多号,其与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去江北帮仲某某要完账后,仲某某说买个“小的”请大家玩,其便与卖冰毒的小伟联系。在去拿货途中,小龙给其打电话,说他姐的朋友想买冰毒,让其帮忙联系,其让顾某某给该人打电话,该人说买个“大的”,钱让先垫付。之后几人凑了1,200.00元钱,想买一大一小,结果卖方不同意。其提出先买个“大的”给对方送去,拿到钱后还能剩200.00元,再买个“大的”玩。后在百货大楼附近,其到小伟车上取的货,其给小伟800.00元,并把冰毒交给了顾某某。之后其与小伟去吃饭了,怎么送的货其不知道。并证实打算1,000.00元卖给对方。“小的”指半克冰毒,“大的”指1克冰毒。2、同案犯顾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与岳某某、刘某甲帮仲某某要完账后,仲某某提出买个“小的”冰毒大家玩,岳某某与伟哥联系后,又让其与伟哥的小弟联系。在去约定地点的途中,岳某某接个电话,说有人让他帮买个“大的”即1,000.00元的,但需要先垫钱,岳某某对大家说他800.00元就能拿到。之后岳某某让大家凑钱,几人共凑了1,200.00元。岳某某提出和卖家商量一起拿一大一小,把“大的”给那人送去,如果不行就先拿个“大的”给对方送去,挣200.00元差价后再添钱买个“大的”玩。到地方后,其与卖方联系,卖方不同意。岳某某又与伟哥联系,在儿童医院附近岳某某去一台轿车里拿回冰毒后交给其,剩下的400.00元在岳某某手里。在解放东路欧亚商都旁,岳某某上了这台轿车走了。买冰毒的人给其打电话,其在妇产医院门口将毒品交予该人,该人给其1,000.00元。随后其与其他二人被抓获。3、同案犯仲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找岳某某、顾某某、刘某甲帮其要账后,其提出买个“小的”安排大家,岳某某开始联系上家。期间有人给岳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个“大的”,顾某某说是1,000.00元,岳某某说他800.00元就能拿到,还说得给那人垫800.00元。之后几人凑了1,200.00元。岳某某说跟上家商量一起拿一大一小,“大的”给买货的人,“小的”大家玩。之后顾某某打电话联系上家。几人到儿童医院附近后,顾某某下车回来说这样买对方不同意。岳某某说先给买货那人买个“大的”,从中挣200.00元,再添钱买个“大的”。不一会岳某某接个电话,并去一台轿车里拿回货后交给了顾某某。之后岳某某去解放大路一家饭店,其与顾某某、刘某甲来到产院对面,顾某某下车交易后,三人往百货大楼方向去的途中被警察抓获。并证实冰毒是800.00元买的,1,000.00元卖的。4、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与岳某某、顾某某、仲某某帮仲某某要账后,几人商量买个“小的”玩。这时不知是顾某某还是岳某某接个电话,有人要找他们买个“大的”冰毒,其听说“小的”500.00元,“大的”800.00元。之后几人凑了1,200.00元,要买个“大的”给那人,买个“小的”自己玩。顾某某一直在联系上家。在朝阳广场附近,岳某某上了一辆别克车,不一会就回来了,让送他到解放大路一个餐馆。岳某某下车后,顾某某开车到产院对面,并把货交出去了。之后几人开车走到朝阳街附近被警察抓住。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中午,其想买点冰毒自己吸。其给刘某乙打电话说买1,000.00元的,刘某乙告诉其一个电话号,让其与该号联系。其联系后,电话中的男子告诉其到延安街等他。其到地点后,电话中该男子又告诉其去产院红绿灯那,其又打车过去,对方来到其乘坐的出租车上,给其一个红色烟盒,其给该男子1,000.00元,之后该男子下车走了。其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获。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从王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同案犯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排列在纸上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三人分别指出7号照片(被告人岳某某)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岳某某。8、毒品称重说明。证实王某某被抓获时,当场在其身上收缴的冰毒总净重为0.56克。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两次吸毒地点是在其“小妹”租住的地方,毒品是从一个叫“伟哥”的人手里购买,因不知该二人真实姓名及相关情况,故未能找到二人。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曾被判处刑罚、释放情况以及同案犯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因2013年1月23日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情况。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自然情况。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因在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及到案后被撤销情况。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同案犯仲某某持有的塑料盒1个、顾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0元。14、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抓获王某某时当场收缴的一包冰毒移交给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5、照片。证实吸毒工具及毒品情况。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被告人岳某某的结果呈阴性,同案犯顾某某、刘某甲、仲某某的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晚及23日早上,在其暂住处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果窖附近一居民楼内,两次分别容留顾某某、仲某某;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其吸过三四次冰毒,之前两次记不清了,最近两次是在2013年1月22日晚上和1月23日早上。1月22日是和顾某某、仲某某一起,1月23日是和顾某某、仲某某、刘某甲一起。这两次都是在其住的地方(三角线附近的一个三楼),该房屋是其干妹妹顾秋租的,那段时间其在那住。两次吸食的冰毒好像都是仲某某拿来的。2、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其吸过四五回毒品,之前的记不清了,最近两次是2013年1月22日晚上和1月23日早上,都是在果窖附近岳某某租的楼房里,22日晚是其与岳某某吸的,23日早上是其与岳某某、仲某某、刘某甲一起吸的。冰毒哪来的不知道。3、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其最近两次吸毒是在2013年1月22日晚上和1月23日早上,都是在岳某某住的果窖附近一个居民楼里。22日晚上是与岳某某、顾某某一起,23日早上是与岳某某、刘某甲、顾某某四人一起。冰毒都是其提供的。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在岳某某的住处与岳某某吸食的,毒品是岳某某提供的。第二次是2013年1月23日早上,也是在岳某某的住处,其与岳某某、顾某某、仲某某一起吸的,毒品是仲某某提供的。岳某某住在果窖附近的一个居民楼。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此次犯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