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与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章××。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用房××室。法定代表人:倪××。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15-1、15-2。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孙××。原告周××诉被告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章××、保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章××驾驶被告保洁××所有的浙a×××××号牌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号大街以南500米处时,在人行横道线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保洁××,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人寿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章××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被告保洁××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都是责任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现起诉请求被告章××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96783.82元;被告保洁××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病历、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治疗、复查事实,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的计算依据。证据3、江山市长台派出所证明、江山市××家具厂的证明,用以证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合理的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证据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章××、保洁××共同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章××已支付医疗费92028.82元、护理费297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蔡某某支付医疗费44952.92元、护理费1440元,被告保洁××所有的车辆汽车修某某为51565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为870元,被告章××承担的费用应区分主次责任。被告保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章××、保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028.82元的事实。证据3、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970元的事实。证据4、汽车修某某发票、结算单及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汽车修某某51565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870元的事实。证据5、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蔡某某治疗事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蔡某某支付医疗费44952.92元的事实。证据7、护理协议(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蔡某某支付护理费1440元的事实。证据8、民事诉状、赔偿清单、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蔡某某交通事故经调解结案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2887.80元,医疗费票面金额应为113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84天,按68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共64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章××、保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自付医疗费用的金额,但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证据3,被告章××、保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人寿保险××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章××、保洁××对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工作于江山市××家具厂,月平均工资约2500元,且因工作需要居住于双某家具厂,该地点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证据4,被告章××、保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证据5,被告章××、保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无法认定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某某近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章××、保洁××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均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2年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证据7,已在另案中处理,且护理费与护理协议金额对不上。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1、证据5、证据8无异议,认为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723.42元,对证据4中汽车修某某无异议,拖车费认可1次,停车费不认可,证据6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681.42元,对证据7,认为在另案已处理,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3,真实有效,可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2028.82元、护理费2970元的事实,证据8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经调解,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蔡某某赔偿款28000元的事实,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章××驾驶浙a×××××号牌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号大街以南500米处时,在人行横道线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3日在杭州市西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40天,期间多次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用11406.27元。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右下肢多发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伤后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60元。原告周××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起在江山市××家具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工作需要一直居住于江山市××家具厂,该厂属于城镇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6.27元(含非医保费用28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误工费25000元(300天×2500元/月÷30天)、护理费13504.50元(150天×109.83元/天-29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7390.7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寿保险××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500元。被告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2028.82元、护理费297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保洁××,实际车主为被告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被告章××垫付的护理费297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为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98712.62元[(217390.77元-94000元)×80%]。对于被告章××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垫付人章××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章××、保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2712.62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原告周××负担44元,被告章××负担2074元。原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