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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江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纪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纪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纪明。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纪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晚22时许,家住开江县甘棠镇的郑某某与朋友陈某前往任市镇火车站康力国际新城A4栋楼下吃烧烤,在该烧烤店遇到正在此处喝酒的谭某某、柏纪明等人,因郑与谭相识,谭便叫郑某某一起喝酒,遭到郑某某的婉拒。柏纪明见状后,觉得郑某某没给谭某某的面子,随即便骂了郑某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柏纪明手持啤酒瓶朝郑某某身上砸,后又拾起地上的啤酒瓶碎片朝郑某某头部、面部、手部乱刺,致郑某某不同部位受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晚22时许,郑某某与朋友陈某前往开江县任市镇火车站康力国际新城A4栋楼下吃烧烤,在该烧烤店遇到正在此处喝酒的谭某某、柏纪明等人,因郑与谭相识,谭便叫郑某某一起喝酒,遭到郑某某的婉拒。柏纪明见状后,觉得郑某某没给谭某某的面子,随即便骂了郑某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柏纪明持啤酒瓶朝郑某某身上砸,后又拾起地上的啤酒瓶碎片朝郑某某头部、面部、手部乱刺,致郑某某不同部位受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柏纪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郑某某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2010)开江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柏纪明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柏纪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同时被告人柏纪明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周登明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