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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芜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乐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B2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万春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经万春西路大阳垾路段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缺口处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随即紧急刹车,在向右打方向盘时,货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货车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死亡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市三联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处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自己当时没有超速,被害人突然从路口窜出来,撞到自己的车头,避让不及,其他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额达到了60多万元,可以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B2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万春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经万春西路大阳垾路段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缺口处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本市鸠兹家苑东区27幢1单元601室),李某某随即紧急刹车,在向右打方向盘时,货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经检验朱某某系车辆碾压致颅骨崩裂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货车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带回进行询问,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原支付的50000元及在本院暂存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等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肇事现场;4、证人王某、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过程;5、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6、公(交)(法医)鉴字(20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车辆碾压致颅骨崩裂死亡;7、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超速行驶的事实;8、货物运送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超载行驶;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核定载重量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未超速行驶的意见,经查:肇事路段其限速为每小时不超过60公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经两次鉴定其行驶速度均超过每小时60公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该意见因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进行调查,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给付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审 判 员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