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振民与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民,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69号原告赵振民,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恩华。原告赵振民与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海燕、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民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振民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粉煤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原材料结算单,结算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元,截止至2011年12月25日仍累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9578.55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57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578.5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冀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赵振民依据与中冀公司的口头约定为中冀公司陆续供应粉煤灰。2011年12月26日,中冀公司向赵振民出具原材料结算单,结算单确认,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中冀公司总付款额为430000元,截止至2011年12月25日累计欠款金额为229578.55元。因中冀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赵振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其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供货约定,该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债务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振民货款二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五角五分;二、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振民货款二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五角五分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