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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安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张安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安新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三桥村一院子内盗窃钢筋头、管卡、电锯、千斤顶和废铁等物品,销赃得款240元。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安新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三桥村附近盗窃两��自行车,销赃得款100元。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安新从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三桥村黑影网吧上完网后,因缺钱遂生盗窃之意,张安新走到三桥村朱某某的小卖部时,从小卖部后院内翻墙进入朱某某家中,在小卖部盗窃260元现金及2包玉溪烟,后又进入被害人卧室,从床头柜盗窃7000元现金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安新当日被朱某某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050元,2包玉溪烟,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被其挥霍。张安新主动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安新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动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安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