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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负责人武文明,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与被上诉人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汽贸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3时许,李海军驾驶华庆汽贸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豆罗镇村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武俊伟驾驶的晋H×××××号货车左侧相擦挂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杨飞驾驶的晋H×××××号车尾部右侧相撞,肇事后车辆失控与道路西侧树木及豆罗镇班底村村民李俊义所有的账篷、广告牌碰撞,致使李红刚(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海军、赵永霞(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俊伟、杨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经山西省忻州市金石司法鉴定所评估,车损为90025元,华庆汽贸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750元,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9900元。庭审时,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对华庆汽贸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服,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9120元,且不计免赔。冀D×××××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华庆汽贸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俊伟、杨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庆汽贸公司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经鉴定车损为90025元。华庆汽贸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750元,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9900元。华庆汽贸公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67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付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和特别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华庆汽贸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华庆汽贸公司有权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庆汽贸公司要求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华庆汽贸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辩称不应承担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10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华庆汽贸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上的“重要提示”与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提交的投保档案中保险单原件一致,保险条款是有效的,应当适用。故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只支付冀D×××××车损70%即63017.5元的保险金。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赔偿华庆汽贸公司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审理,华庆汽贸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上并没有约定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赔偿华庆汽贸公司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是错误的,应当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肥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支付华庆汽贸公司保险金6301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庆汽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庆汽贸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华庆汽贸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至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和特别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三、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华庆汽贸公司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称不应承担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所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付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华庆汽贸公司进行过明确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华庆汽贸公司不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对事故车辆产生的车损90025元应予以理赔。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认为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是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属理赔范围,故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