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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术盛、薛洪盛与薛洪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盛,薛洪盛,肖重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王术盛。被告薛洪盛,成年人。第三人肖重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术盛与被告薛洪盛、第三人肖重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术盛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术盛以原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术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术盛担负。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