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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被告:孙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难以维系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调解离婚。随着近来物价的逐年增高,小孩上学及生活开支都增加不少。幼儿园每个月上学费用900元,还有种种培训等,再加上小孩子体弱多病,每个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抚养费每个月800元。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的调解书里写明了每个月500元,现在一年都不到就要求增加抚养费,物价也没有涨这么快。抚养费也需要根据个人的收入情况来定,被告目前收入只有1000多元一个月,而且在外租房,每月还需要支付租金等开支,生活很困难。原先定下来每个月500元的抚养费也是被告母亲用其退休金在帮被告支付,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叶某甲提供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构成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月收入1000多元,2000元不到,并在外租房。离婚时分得的座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13号13幢1602室房屋也因被告无力偿付按揭亏本卖掉,因此,无能力增加抚养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离婚时被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不可能有房不住还要在外租房。即使出售,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该房产也是赚钱的,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因生活困难导致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同时,被告自称收入只有1000多元也并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间曾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就孩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系叶某乙与被告孙某的婚生女。2012年9月18日,叶某乙与被告孙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婚生女叶某甲由叶某乙负责抚养,孙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叶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孙某自称工作不固定,每月工资1000多元,2000元不到,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虽原告辩称被告处分房产时有盈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给付能力有限。而且,今距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仅一年有余,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学习环境存在重大变更,具备必须增加抚养费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