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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洪来与李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来,李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洪来。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夏晓花。被告:李传达。原告李洪来为与被告李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来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来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传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1万元,该款经被告李传达指定汇入案外人谢尚武的中国银行帐号(×××3398)。后被告李传达于2009年6月15日偿还100万元,于2009年8月17日偿还56万元,结欠原告325万元,由被告李传达收回原借条,于2009年8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李传达共结欠原告借款325万元和利息125万元,两项合计45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李传达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传达立即偿还原告李洪来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共计450万元;2、被告李传达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25万元,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于2009年8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于2010年2月支付利息487500元,于2010年10月支付利息65万元,于2011年2月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1年7月支付利息30万元。原告李洪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转帐凭证二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传达未作答辩。被告李传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李传达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传达向原告李洪来借款48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5月4日向被告李传达指定的案外人谢尚武的中国银行帐号×××3398支付借款300万元、181万元,合计481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于2009年8月17日偿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19万元。2009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32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合计45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于2010年2月支付原告利息487500元、于2010年10月支付利息65万元、于2011年2月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1年7月支付利息30万元。2013年2月17日,双方又重新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和利息125万元,合计45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其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达向原告李洪来借款48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故被告李传达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原告18万元,经计算偿还利息应为117190.8元,本金62809.2元,再扣除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3747190.8元;于2009年8月17日支付19万元,经计算偿还利息127479.43元,本金62520.57元,再扣除偿还本金56万元,尚欠本金3124670.23元;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支付利息合计1737500元,经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应支付利息为2159772.06元,故尚欠利息422272.06元。综上,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24670.23元、利息422272.06元和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诉求除上述尚欠款项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传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洪来借款本金3124670.23元、利息422272.06元和利息(以本金3124670.23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李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李洪来负担5200元,李传达负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蔡晓阳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