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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与何世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明,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明,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庆明园砂石场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拥军,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何世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城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立春、代理审判员王欣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郁松,被上诉人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何世明承包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位于桂花园码头的庆明园餐馆,年租金15000元。岳阳市水运总公司因欲将庆明园餐馆改为3号砂场,于2010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岳阳市水运总公司砂石销售分公司桂花园3号砂场2010年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庆明园餐馆自行无条件拆除建设3号砂场;岳阳市水运总公司将桂花园3号砂场承包给被告进行砂石经营,承包期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承包金额50000元;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干涉岳阳市水运总公司在桂花园开设其他砂场的经营开发;承包期内,被告必须保证码头、堆场设施完好,不得扩展经营场地,若被告在两面岸边自行扩展场地或者新增卷扬机等设备,合同到期后应自行拆除;承包期内,未经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让砂场经营权,承包期满后被告无条件自动退场并在10天内全部自行处理库存砂卵石,不作抵押,否则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无偿收回;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政府因政策性收购和公司改制需要收回砂场,岳阳市水运总公司协助被告找政府按政策予以补偿;本合同签订6个月之后,政府因政策性收购和公司改制需要收回砂场,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出,终止本合同,承包期满,被告铲车自行处理,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无条件收回砂场。2010年8月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出“整治市中心城区沿湖砂石散货客运码头的通告”,要求岳阳市中心城区沿洞庭湖岸线南起贮木场码头北至城陵矶外贸码头,沿线一律不得经营砂石,规划建设月山砂石码头片区,片区建成前暂时保留贮木场、桂花园两个砂石码头;贮木场、桂花园砂石码头要按照城市“五创”提质、美化岸线要求进行改造,并向岳阳市海事局依法申请取得港口许可和岸线使用许可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2010年11月24日,岳阳市岳阳楼区水利农机局向被告作出“关于城陵矶桂花园庆明园餐馆场地作为临时砂石堆场的回复”,原则上同意被告将城陵矶桂花园庆明园餐馆场地作为临时砂石堆场,经营中转砂石业务;2010年11月26日,岳阳市岳阳楼区水务局向被告出具交押金(防洪保证金)10000元的往来结算收据和河道管理费20000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1年3月1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水务局作出“关于在城陵矶桂花园庆明临时砂石堆场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淤的回复”,原则同意被告对临时砂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清淤;2011年4月26日,该局向原告出具河道取土费30000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2年3月6日,该局再次作出“关于在城陵矶桂花园庆明临时砂石堆场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淤的回复”,原则同意被告对临时砂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清淤,并回填部分土方将临时砂场压实。2012年9月1日,该局向被告出具收入项目为核定取土费30000元、河道管理费70000元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1年6月22日,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与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约定岳阳市水运总公司除存量公房外的所有资产(含桂花园码头)按现状移交,2011年7月1日起所移交的租赁性资产由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租金,原有押金一并移交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岳阳市水运总公司移交的资产包括岳阳市国土管理局1992年7月2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岳阳市水运总公司、证号为岳市国用(92)字第088号、坐落在桂花园、总面积为187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含有本案讼争的桂花园3号砂场。但桂花园3号砂场一直由被告继续使用至今。2012年7月9日,湖南省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管委会、岳阳市国资委联合发出岳港国土挂告字(2012)第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挂牌交易公告,将岳阳市水运总公司已移交给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进行整体挂牌交易:宗地编号YGTP2012-2#,土地位置为岳阳市城陵矶沿湖大道,出让面积为18730平方米;规划要求为用地为现状挂牌出让,受让方不得随意改变现状,如需建设改造,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其他资产包括1、港口经营许可证;2、港口岸线(水域、滩地);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具体事宜详见挂牌须知;标的交付条件和方式及瑕疵说明见挂牌须知。YGTP2012-2A号挂牌交易须知内容包括:房屋建筑物包括1959年至1962年建成的权证编号分别为甲13040、甲13046、甲13047、甲13059、13041、13044的配电房、食堂、办公楼、仓库3栋、杂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情况为桂花园码头驳岸(混凝土、片石结构,1993年建成,6600立方米);无形资产为2010年6月30日到期的桂花园码头岸线和港口经营许可证。瑕疵及特别说明内容包括,桂花园1、2、3号砂场均存在由承租人自建(维修、改造、扩建)场地的现状;1、3号砂场租赁合同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9月30日到期,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目前仍由原承租人使用;竞得人依法自行处理好已到期租赁合同及占用资产但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后续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竞得人须依法自行处理好承租人对租赁资产(含占用资产)的维修、改造、扩建等问题,并承担解决上述问题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已出租资产的租金自成交之日起由竞得人收取;从沿湖大道通往桂花园码头的桥梁桥东的道路已硬化,其费用由竞得人与出资人协商解决;本标的资产均按资产现有状况、现有产权状况、现有年检状况、现有登记状况进行处置;拍卖标的资产均按资产现有状况、现有产权状况、现有年检状况、现有登记状况进行处置。对未披露的瑕疵,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参加了上述拍卖物的拍卖并竞拍成功。2012年8月8日,岳阳市国资委、岳阳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港新区)与原告签订“岳阳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在临港新区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出让活动中,原告竞得编号为YGTP2012-02#宗地(宗地面积1873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2012年9月6日,岳阳市国资委与原告共同发出“关于收回桂花园码头使用权的通知”,要求岳阳市城陵矶桂花园码头各实际使用人在2012年9月10日前停止进货、经营,2012年9月12日前将码头清空并办理好移交手续;在2012年9月15日前自行拆除码头上违章建设的各类违建物。2012年9月24日,岳阳市财政局向原告出具缴纳土地出让金30000000元整的收据。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取得上述18730平方米拍卖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3年2月25日取得该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30日取得岳阳市海航局颁发的湖南省港口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原告使用地点为岳阳市桂花园岛,使用水域9000平方米,使用滩地面积8000平方米,使用岸线长度430米(环岛),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装卸、中转、仓储。2013年2月22日,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告知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改制后全部资产自2011年7月1日起移交给该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原800000元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自2012年8月8日的租金883333元。原告主张其对桂花园码头的权属确定无疑,被告与岳阳市水运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与国资委已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码头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拍卖码头没有通知被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没有购得码头,因为拍卖时没有规划码头,码头以前没有,评估报告也没有码头,是被告后来建筑的。原告只取得了码头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码头的使用权。岳阳市国资委在拍卖岳阳市水运总公司资产过程中,作出的《挂牌交易须知》将桂花园3号砂场等确定为拍卖瑕疵,并明确要求竞得人依法自行处理好已到期租赁合同及占用资产但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后续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竞得人须依法自行处理好承租人对租赁资产(含占用资产)的维修、改造、扩建等问题,并承担解决上述问题需支付的相关费用;从沿湖大道通往桂花园码头的桥梁桥东的道路已硬化,其费用由竞得人与出资人协商解决;对未披露的瑕疵,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费用。故原告应当履行竞买义务,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违约,也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查明,2002年11月28日岳阳市水运总公司城陵矶港埠分公司与万国庆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约定由万国庆承租桂花园正西码头与正东面靠桥20米,年租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万国庆继续租赁上述场地进行经营,2007年上述砂场租金调整为18000元。2010年6月28日,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与万国庆签订《岳阳市水运总公司砂石销售分公司桂花园1号砂场2010年承包合同》,约定岳阳市水运总公司将桂花园1号砂场承包给万国庆进行砂石经营,承包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承包金额800000元。经查,桂花园3号砂场与桂花园1号砂场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基本一致。桂花园3号砂场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间建成投入使用。原审认为,一、岳阳市国资委的拍卖文件载明将原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位于岳阳市临港产业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进行整体挂牌交易,原告天欣实业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包括本案讼争标的物在内的桂花园码头的土地使用权及已登记办证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岸线使用权、港口经营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被告何世明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原告通过竞拍取得的拍卖物的权益。拍卖文件还载明,规划要求为用地为现状挂牌出让,桂花园1、2、3号砂场均存在由承租人自建(扩建)场地的现状;拍卖标的资产均按拍卖时的资产现有状况、现有产权状况、现有年检状况、现有登记状况进行处置,故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拍卖同时取得了桂花园3号砂场现有状况下的资产。被告对其承租期间的维修、改扩建部分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承租期间的维修、改扩建部分拥有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及解除。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岳阳市水运总公司砂石销售分公司桂花园3号砂场2010年承包合同》,其内容为被告租用建成的3号砂场经营砂石,实为租赁合同。2011年6月22日湖南省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与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后,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桂花园码头的相关权益,承接了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011年9月30号上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继续在租赁场地上经营砂场,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2012年8月8日岳阳市国资委与临港新区与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原告取得桂花园码头的相关权益,又承接了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012年9月6日,岳阳市国资委与原告共同发出“关于收回桂花园码头使用权的通知”,原告明确表示了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提交的落款人为刘衍新、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证明,因刘衍新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承诺被告拆除庆明园餐馆后,在不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将桂花园3号砂场承包给被告10年、每年租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相关费用。挂牌交易须知载明已出租资产的租金自成交之日起由竞得人收取,故桂花园3号砂场自2012年8月8日起的租金应由原告收取;原告在2012年9月6日就已通知被告已取得3号砂场的相关权益,被告已明知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金应向谁支付,故即便2012年9月25日李衷恬、何世文向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确实为两人代被告支付3号砂场2011年、2012年度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被告仍应当按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金,为4300元(50000元/435天×37天,按照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金额5万元的标准,计算37天)。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不定期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交还并继续占用桂花园3号砂场,应当支付占用费。桂花园3号砂场与桂花园1号砂场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基本一致,原告要求按照800000元每年租金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照桂花园1号码头前三年的平均租金标准763元/天【(800000元/365天+18000元/365天+18000/365天)÷3】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占用费为255605元(763元/天×335天,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和占用费共259905元(4300元+255605元)。三、岳阳市国资委的拍卖文件要求“竞得人依法自行处理好已到期租赁合同及占用资产但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后续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竞得人须依法自行处理好承租人对租赁资产(含占用资产)的维修、改造、扩建等问题,并承担解决上述问题需支付的相关费用”。按照上述要求,对被告维修、改造、扩建设施是否补偿的问题,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与被告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扩展经营场地,若被告在两面岸边自行扩展场地,合同到期后应自行拆除;本合同签订6个月之后,政府应政策性收购和公司改制需要收回砂场,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出,终止本合同,承包期满,被告铲车自行处理,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无条件收回砂场。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到期或者政府原因合同终止后,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无条件收回砂场。桂花园码头的权益转移后,原告根据拍卖合同承继岳阳市水运总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可以无条件收回砂场,并要求被告对桂花园3号砂场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世明返还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桂花园3号砂场,并恢复原状;二、由被告何世明支付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城陵矶桂花园3号砂场租金和码头占用费共计259905元(砂场占用费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以上义务,限被告何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648元,被告何世明负担3202元。何世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挂牌交易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2、桂花园3号码头是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享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是该码头的合法所有者;3、水运公司已经承诺由上诉人承租桂花园3号码头10年,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4、一审判决上诉人需要支付所谓的租金与占用费用并且要将码头恢复原状不当;5、被上诉人应按公平原则对上诉人投资建设的码头作出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合法方式拍买竞得了包括3号砂场在内的桂花园码头,是3号砂场的合法所有人,在上诉人与市水运公司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2、原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扩建,否则需要自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签订6个月后,如因政策性收购和公司改制需要收回砂场的,上诉人必须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3、上诉人小规模扩建的行为违反了与市水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上诉人不得以第三人的回复作为自身违约的抗辩理由,也不得以拍卖文件中的瑕疵告知条款要求被上诉人补偿;4、上诉人与市水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延长租赁期限的证明已经被落款人刘衍新否认,且证明没有加盖水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前三年的平均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支付占用费1450000元。上诉人何世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实拍卖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方法草率,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且报告已逾期失效,转让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评估报告没有涉及上诉人投资建设的码头,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码头的所有权;第二组,相关案例与学术观点,拟证实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确认转让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且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何世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租赁物产权,租赁物原出让人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租赁物上增添附属物的处理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故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3、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何世明与水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则在2011年9月30日之后,原租赁合同在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时仍为有效合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桂花园码头的相关权益后,也就依法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于上诉人提出因市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衍新出具了一张证明,承诺将3号砂场租赁给自己10年,年租金50000元,所以租赁期限已经延长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交了该证明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刘衍新系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证明上也没有加盖水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自相矛盾,因此不能凭该证明就认定上诉人与水运公司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为10年,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问题。上诉人何世明主张被上诉人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参与拍卖,就已经知道桂花园码头存在承租人自行改造、扩建等瑕疵,就要遵守岳阳市国资委的拍卖文件中要求“竞得人依法自行处理好已到期租赁合同及占用资产但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后续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竞得人须依法自行处理好承租人对租赁资产(含占用资产)的维修、改造、扩建等问题,并承担解决上述问题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规定,必须对上诉人作出补偿。本院认为,拍卖文件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其中“解决相关问题,承担相关费用”的规定并不等同于要求竞得人对标的物的承租人作出补偿,且根据上诉人与岳阳市水运公司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得扩展经营场地,若上诉人在两面岸边自行扩展场地或增设卷扬机等设备,合同到期后应自行拆除,水运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本合同签订6个月之后,政府因政策性收购和公司改制需要收回砂场,上诉人必须无条件退出,终止本合同;承包期满,上诉人无条件自动退场,铲车自行处理,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无条件收回码头和砂场。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到期或者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合同终止后,岳阳市水运总公司无条件收回砂场。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桂花园码头的相关权益后,也就获得作为出租人的相关权利,可以无条件收回砂场,无须补偿上诉人违约自行扩建的损失,并可以要求上诉人对桂花园3号砂场恢复原状。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拍卖须知》中已要求竞得人须对上诉人自行扩建的部分作出补偿,被上诉人作为竞得人应按照这一要求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自己的扩建等行为是原出租人岳阳市水运公司要求的,得到了有关部门同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对于扩建部分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予补偿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原出租人岳阳市水运公司的要求下进行改造、扩建的,上诉人自行扩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改造、扩建是自己经营所需,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桂花园码头的相关权益后,上诉人何世明就应当在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向享有出租人权利的被上诉人缴纳租金,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继续占用桂花园3号砂场,又不交纳使用费,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按照桂花园码头1号砂场前三年的平均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对其请求支付占用费1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何世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00元,由上诉人何世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蒋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