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金义与赵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金义,赵和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义,男,汉族,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闫杰,女,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平,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金义与原审被告赵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金义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赵和平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2011年12月12日,本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2年8月,赵和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沈中民提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70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唐常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维生、邢秋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金义本诉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东陵区xx镇草场沟的东陵区xx镇xx第二采石场(以下简称第二采石场)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0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林照、山照等相关手续,支出人民币28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回印鉴及相应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被告搬出采石厂,恢复原状;支付延期租金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赵和平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镇草场沟的第二采石场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从200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经营第二采石场不到一年,突然接到东陵区人民政府停业整顿紧急通知,要求采石场随时停工,至2006年年初,被告恢复施工。2006年年底,政府下令关闭第二采石场至今,被告实际经营期间为二年,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购买原告转兑的矿山设备款人民币70万元,还有人工损失、设备损失等,原告拒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政府要求第二采石场停业整顿的原因是原告开办企业手续不完备,矿山手续存在瑕疵,原告对于第二采石场的停产整顿负有责任,系违约行为,而非不可抗力。原告在明知其与政府签订的采矿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为期六年的承包合同,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民事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抗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赵和平反诉的事实及理由同答辩意见,请求原审原告王金义赔偿经济损失31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审原告王金义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违约在先,实际经营二年,只支付一年半的租金,被告不能实际经营期间原告未收取租金;2、造成被告不能经营的原因非原告所造成,系政府行为。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合抗辩意见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11月31日,原告王金义与沈阳市东陵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包石场合同书,约定将村办集体所有的沈阳市东陵区xx镇上高士第二采石场承包给原告王金义,承包期限30年,从2003年11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并经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4年3月17日,原告王金义与被告赵和平签订一份《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金义将第二采石场租赁给被告赵和平,租期为200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底,年租金10万元,原告王金义现有设备一次性卖给被告赵和平,总价值70万元,在租赁期内,被告赵和平享有独立的开发、开采权利,石矿的矿照年检、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变更设备的增容等各种手续由原告王金义办理,验照费用由被告赵和平负责承担;在承租期间,如政府指令性停止对此石场的开采,原告王金义若得到政策性的赔偿,被告赵和平有权得到赔偿金的%以补偿被告赵和平的损失;如果原告王金义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需赔偿被告赵和平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履行期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依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规国土发(2003)136号文件下发了沈东矿出字(2004)27号采矿有偿协议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第二采石场采矿权有偿取得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王金义负责办理了相关的采矿手续,费用由被告赵和平交付,并从应付的设备款中扣除。被告赵和平生产至2006年12月份,政府强制性关闭了第二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致使原、被告的承包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被告赵和平一直占用采石场,原告王金义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和平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金义赔偿经过损失3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申请对六年承包期内的应得利润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辽宁会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无法调取赵和平经营期间的炸药用量,无法按鉴定项目推算出承包期间应得的利润,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已约定了石矿的矿照年检等手续由原告王金义负责办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能正常生产,履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故被告赵和平反诉要求原告王金义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政府依据东陵区沈东陵政发(2007)13号文件关闭了第二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满,原告王金义要求与被告赵和平解除合同、腾退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鉴定机构又无法对损失予以审计,本院予以驳回。判决解除原告王金义与被告赵和平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被告赵和平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东陵区上高士村第二采石场腾退给原告王金义,驳回被告赵和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0元均由被告赵和平承担。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被告共同提举了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及设备清单,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以此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合同性质: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为第二采石场的经营权租赁,其二为经营设备买卖。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租金:租赁期限6年,从200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1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首期租金于2004年12月30前支付,其他租金支付期限未约定。买卖合同标的及价金: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在第二采石场的经营设备,价款人民币70万元。(5)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被告进场经营(2004年3月17日)支付40万元,2004年6月底支付2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10万元。(6)承租期间的证照办理。承租期间,第二采石场的矿照年检、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变电设施的增容等各种手续由原告办理;验照费用由被告承担。(7)违约责任:原告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中约定内容的,赔偿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提举的其他证据:1、东陵区xx镇xx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石场合同书》,证明原告具有第二采石场的出租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合法取得第二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年限30年。被告赵和平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举其他证据:1、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交纳40万元。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款项内容为设备款。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上高士第二采石场承包租赁合同的附加合同》,证明原告将第二采石场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同时证明第二采石场手续不完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移交的手续、证照等包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副本、税务代码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发票购领证、剩余发票、放炮许可证、矿石企业占地使用证。3、沈东陵政办发(2005)10号文件,《关于非煤矿山企业停业整顿紧急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3月15日),证明原告诉未尽手续完备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为政府下达,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停业整顿的原因为手续不全。4、原告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于2004年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协议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在签订确认书时明知第二采石场拥有采矿权的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对此故意向被告进行隐瞒,与被告签订了6年合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上述确认书的签订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且为首次签订,属于政府新政策,因此不存在原告故意隐瞒,被告对此也应明知。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沈东陵政发(2007)13号文件,《关于依法关闭沈阳市东陵李相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年6月1日),证明从2007年开始,东陵区政府不再与原告签订新的采矿权出让确认书,导致被告被迫停产至今,原告的过失不属于不可抗力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据证明导致被告停产的原因是政府行为。经审查,并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同时证明,东陵区政府对于包括涉案第二采石场在内的于2006年12月31日采矿权到期的13家采石场予以关闭,关闭的原因为改善全区整体环境。6、沈阳市消应爆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经营期间购买炸药的数量。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购买炸药为矿业经营必须用品,且为专门购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不能实际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鉴定,原一审委托辽宁惠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提出被告在经营期间未按财务规定建账,票据不全,虽然提供了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东陵分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只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有采石生产的事实发生,不能推算出应获得利润,退回未予鉴定。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退回说明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退回说明有异议,提出其提供的相应资料符合进行鉴定的要求。经审查,因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行为合法,被告在收到说明后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应认定导致鉴定不能的原因为被告的举证不能,对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举的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东陵分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对本案当事人诉请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提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第二采石场系东陵区xx镇xx村设立,设立后承包给原告王金义经营,承包年限为30年。2003年,被告意欲进行采矿经营,在寻找经营对象过程中与原告相识,双方对第二采石场的租赁进行了磋商,并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6年,从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底。2、年租金10万元,首期租金于2004年12月30前支付,其他租金支付期限未约定。3、承租期间,采石场的矿照年检、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变电设施的增容等各种手续由原告办理,验照费用由被告承担。4、承租期间,如政府指令性停止对采石的开采,原告若获得政策性赔偿的,被告有权得到赔偿,比例双方未约定。5、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约的,需赔偿乙方200万元。6、承租期满,被告享有优先承租续约权,租赁费双方按时价另行商议。7、被告承租期间增加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双方在合同当中还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采矿设备的内容。包括:1、原告将现有设备一次性卖给被告,价款70万元。2、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进场时给付原告设备款40万元,原告将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04年6月底,支付设备款2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10万元。双方在合同当中附加注明了设备清单。2004年3月17日,双方以书面签订附加合同的形式确认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第二采石场的相关手续、证照、票据等。包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副本、税务代码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发票购领证、剩余发票、放炮许可证、矿石企业占地使用证。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后进场经营。印证前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举的其与东陵区xx镇xx村签订的《承包合同》;3、原、被告共同提举的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含设备清单);4、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上高士第二采石场承包租赁合同的附加合同》;5、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上高士第二采石场承包租赁合同的附加合同》。2003年8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沈规国土发(2003)136号文件的形式发布《关于有偿出让采矿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1、从2003年7月1日起凡新建的矿山必须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2、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市和区、县(市)两级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2003年7月1日后到期需要继续采矿的,均采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3、各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满30日前按照隶属关系到市和区、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有偿受让手续。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没有申请办理采矿权有偿受让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并注销其采矿许可证。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协议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1、原告以有偿的方式取得沈阳市东陵区xx镇上高士第二采石场建筑用石材采矿权,接受出让文件的全部条款及规定。2、采矿权有偿取得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3、成交约定的出让期限满,采矿权自然灭失,如需要继续开采,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偿出让手续,重新签订采矿权的成交确认书。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被告提举的《采矿权有偿协议出让成交确认书》。2005年3月,东陵区政府办公室以沈东陵政办发(2005)10号文件的形式发布《关于非煤矿山企业停业整顿的紧急通知》,提出,按照省、市有关会议精神,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东陵区范围内矿山企业进行停业整顿,待企业补办相关手续后可以继续生产经营,通知同时明确补办程序。原、被告合同标的物第二采石场在本次停业整顿范围内,由被告垫付钱款按照政府文件要求补办了相关手续,后被告垫付的约人民币28万元的补办手续款折抵租金,由原告承担。2005年9月,第二采石场恢复经营。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2005)10号文件《关于非煤矿山企业停业整顿的紧急通知》。在《采矿权有偿协议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向东陵区政府提出了续签合同的要求,东陵区政府未能予以续签,并于2007年1月通知第二采石场被关闭。2007年6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以沈东陵政发(2007)13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依法关闭沈阳市东陵区荣天李相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的通知》。通知确定:截止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东陵区荣天李相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的采矿权出让期已满,为加快东陵区创建国家生态区步伐,进一步改善全区整体环境,区政府决定对沈阳市东陵区荣天李相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予以关闭。沈阳市东陵区荣天李相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好企业相关善后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关闭手续。原、被告合同标的物第二采石场在上述文件确定关闭的13家采石企业范围之内,也事实上被关闭。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2007)13号文件《关于依法关闭沈阳市东陵区荣天李相采石场等13家采石场的通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于租金及设备款的支付没有争议,被告在本诉答辩过程中曾提出其产生的损失包括设备及人工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其释明,设备损失应通过专业鉴定机构予以确定,被告放弃鉴定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现第二采石场由被告实际占有,没有经营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腾退采石场,并支付延期使用的租金,被告反诉要求认定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支付违约金。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本案诉争焦点问题确定。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形成本案纠纷的事实是,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6年,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之后与沈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陵分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虽然期限届满后可以延展,但延展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原告拥有的确切权利处分期限为3年,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现了期限上的冲突,并因此冲突导致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前遭遇政府不再授权经营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没有实现签订合同时期待的全部期限利益,因此拒绝交还合同标的物,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据此提出原告故意隐瞒其只有确切的3年可转让采矿权的事实,构成欺诈,应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未实施欺诈行为,构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为不可抗力,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以下三个问题为本案的诉争焦点,第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两个期限的冲突是否可知或者可预见;第二,被告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已知,原告未进行明确告知是否构成违约或者违反法定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承担;第三,双方对于东陵区政府不再继续授权经营事件是否可预见及其法律后果的承担。焦点问题分析。1、关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两个期限的冲突是否可知或者可预见。沈规国土发(2003)136号文件确认采矿权的取得以经营人与政府专门机构签订有偿出让协议的形式期限性获得。文件确定于2003年8月13日,涵盖时间为2003年7月1日起新建矿产企业,但文件当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取得期限标准。根据东陵区的落实实际,从2004年开始具体实施,原告与沈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陵分局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3月17日。即在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当时,双方对于采矿权的有偿取得方式可以通过相关政策咨询获得,为可预见,对于采矿权的取得具有期限性也应当可预见,但是对于具体期限应当不可知也不能预见。此种不可知和不能预见将产生的后果为两种,既包括长于租赁期限又包括短于租赁期限,应为双方风险。对于原告来说是政府授权期限长于对外出租期限,租期届满后剩余部分继续使用或者继续租赁的不确定性和不利益性,对于被告来说是租赁期限未届满而确定性采矿权届满,剩余租期对采矿权的继续取得进入期待性风险,应当采取适当减少投入的风险回避措施。但是无论何种风险,均不构成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订立合同当时即知道两个期限之间的冲突而故意隐瞒的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已知,原告未进行明确告知是否构成违约或者违反法定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承担。经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月(相隔时间为14天)与政府专门机构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知晓其取得采矿权的明确期限为3年,与租赁合同期限不一致,其余部分为期待权,具有不可得风险。原告确认其未向被告明确告知,也没有将采矿权转让合同移交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事实与事件,已知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明确告知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与适用,即使双方不在合同文本当中明确约定,亦属于法定的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明确告知采矿权的具体可得期限属于法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接手经营,2005年3月,东陵区进行停业整顿,整顿的核心问题是完备手续,被告积极参与并垫资,在这个过程当中被告对于进行矿业经营应当具备的手续、条件应进行完整性了解,以保护自身利益,此种了解应当包括采矿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条件、取得期限等。这个时间处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得知采矿权的明确许可期限后可以提出变更合同或者适当减少投入以回避风险。但是原、被告并未做出任何变更的意思表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继续签订事宜的处理过程中,被告也积极参与。从被告的履行实际看,其投入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从原告购买的设备,一部分是用于现时生产的购买炸药等相应的支出,从被告提交审计的资料看,看不出被告所做的投入存在6年期与3年期的明显差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虽然没有明确告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但是被告可知、应知,原告未进行明确告知的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限于被告所购设备的利用率,对于此部分,被告不要求鉴定,即不存在法院需要裁决的后果。3、关于双方对于东陵区政府不再继续授权经营事件是否可预见及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准入许可、期限性授权经营与严格管理是矿业经营的特点,通过对与本案相关的三个地方性文件的审查,我们可以看出,2003年开始,我国至上而下地对于矿业经营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并充分考虑到与地方性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136号文件从权利取得上进行规范,2005年的整顿实现了各种手续的完备,针对2006年12月到期的部分矿产企业采矿权的继续授予问题,政府从区域性整体环境治理角度出发,决定不再继续授权,也因此关闭了包括本案第二采石场在内的13家矿产企业。上述事实均反映出政策的变化与调整,对此,经营者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也不具有准确判断的能力,属于不可预见的范围。此次关闭的13家矿产企业因关闭行为也多次与政府部门进行交涉,由此更能看出,涉及被关闭的企业均受到此种变更的影响,关闭行为是导致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而不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违约所致,对于此种后果的承担,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定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合同终止。被告继续占有第二采石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腾退、返还。因第二采石场在关闭后不再具有采矿经营的权能,被告的继续占有行为非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产生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沈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就第二采矿厂取得的采矿权具体所有期限为3年,构成对原、被告合同履行的影响,原告因此负有将事件向被告进行告知,被告进行风险预防的义务,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性质为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范围的确定为被告因租赁期限长于采矿权实有期限之间所进行的过高投入及设备的利用不充分。在被告提举证据中除其投入设备利用率以外,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部分明显存在6年期限与3年期限之间的差距,被告对于设备现有残值不予评估确定,因而无法确定设备利用率损失,原告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内容亦无法确定,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上述,被告提出的原告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约定产生违约责任,也会在约定之外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法定责任,此两种责任具有不同的性质,责任的范围也不相同。现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为政策性变更,不可归责于原、被告的任何一方,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而因也不产生违约责任的承担,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采石场因政府的关闭行为不再具有矿产经营权能,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政策性变更,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能力,也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变更产生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予分担,损失的范围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包括期待性利益。根据被告举证,实际发生的损失只有设备损失可以确定,但被告不进行设备残值确定,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上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和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第二采石场腾退返还给原告王金义;三、驳回原告王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赵和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王金义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赵和平承担人民币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0元由被告赵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诉上诉的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00元,就反诉上诉的,交纳上诉费人民币52,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常洪审判员 王维生审判员 邢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