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学政、刘玉泽与冯奎山、冯奎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政,刘玉泽,冯奎山,冯奎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368号原告刘学政,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原告刘玉泽,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海文,男,193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镇。被告冯奎山,男,48岁,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冯奎海,男,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刘学政、刘玉泽与被告冯奎山、冯奎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奎山、冯奎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政、刘玉泽诉称:2003年,原告将自家取得的0.4公顷承包田转包给被告冯奎山。2009年,冯奎山去广西谋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地地流转给其女儿冯丹两年,后冯丹又流转给冯奎山的儿子冯国德,冯国德于2013年将该地有流转给冯奎山的弟弟冯奎海耕种。原告认为,被告冯奎山在原告未授权又未追认的情况下将未到期的土地又流转给他人,是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该合同构成法定解除条件。被告将原告承包田再流转及其后连环流转均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奎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确认冯奎山对该地再流转无效,判令被告冯奎海返还原告承包田0.4公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奎山经公告传唤,冯奎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郭军及杨海峰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玉泽的承包土地于2003年转包给被告冯奎山,冯奎山又转包给女儿冯丹两年,后冯丹又转包给冯国德,冯国德于2013年再转包给冯奎海。因本案被告均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原告于庭审中另陈述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每人分得承包土地0.3公顷多,2003年将其中0.4公顷承包给冯奎山至2027年,承包费6000元已由刘学政领取。证明信中郭军系该村自保主任;杨海峰系同组地邻。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家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冯奎山,冯奎山打工后涉案土地便由他人连环流转耕种多年,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现我国法律虽未对土地再流转有明确规定,但比照相近的租赁合同规定,转租应取得原出租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亦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冯奎山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保护,认定再循环流转该涉案土地的行为均属无效。该合同没有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故原告应返还剩余期间承包费。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奎山于2003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确认原告刘学政、刘玉泽与被告冯奎山之间争议的0.4公顷土地再循环流转的行为均属无效。三、被告冯奎山、冯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承包土地0.4公顷;四、原告返回被告冯奎山承包费33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赵宝彬审判员 王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