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培贵、任开芝与代晓东、周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贵,任开芝,代晓东,周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51号原告张培贵,城镇居民。原告任开芝,城镇居民,系原告张培贵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代晓东,城镇居民。被告周桂珍,城镇居民,系被告代晓东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原告张培贵、原告任开芝与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贵、原告任开芝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贵、任开芝共同诉称,2012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任开芝摁在地上打,原告张培贵上去拉仗也被打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张培贵之伤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培贵的医疗费4589.19元、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天)、鉴定费及打印费220元,共计5833.79元。原告任开芝的医疗费5764.9元、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天),共计679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晓东、周桂珍共同辩称,对二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张培贵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门诊病例及鉴定费收据、打印费收据和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凭据无异议;但对平度市常州路居委会卫生室收据63.19元、对李园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收据4156.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病例及处方;对诊疗纪要不认可,上面既没有受害人的名字,也无时间记载,并且诊疗纪要上明确记载是不慎摔伤,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任开芝的门诊病例及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凭据无异议,对平度市祝沟镇村卫生室的收据4895.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在平度市祝沟镇村卫生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处方及病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贵和原告任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原告张培贵、原告任开芝因做生意争摊位与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发生互殴。关于发生殴打的原因及经过,原告张培贵在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代晓东在张培贵头顶上左面打了一拳,张培贵朝代晓东打了一拳,代晓东捞起一把铁锨就朝张培贵拍,拍在张培贵的左太阳穴上一下和砍在左胳膊一下,张培贵被代晓东追的就顺手拿起门口做饭的一把菜刀朝代晓东左胳膊砍一下。张培贵称俺老婆任开芝被姓代的老婆周桂珍打伤头部和前后背部。原告任开芝在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代晓东捞起一把铁锨就朝张培贵上去了,他老婆就朝我上来了,不知怎么的我胸部被打了几下,她打我时,我就用手阻挡着和乱扒拉着。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我对象张培贵胳膊被代晓东用铁锨砍伤,其他地方也有伤”。被告代晓东在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互殴过程中张培贵回店里拿了一把砍刀,朝代晓东用刀胡乱砍,张培贵还用刀背砍周桂珍的头部和后背,代晓东发现自己左胳膊前臂有个大口子出血了。被告周桂珍称,在互殴过程中自己拿铁锨拍了张培贵一下,张培贵用刀背朝周桂珍头上砍了一刀,把周桂珍砍晕了,张培贵又用刀背砍周桂珍后背一下。证人王京照称“当时看到卖海货的姓张的手里拿着一把扫地的扫帚在扫地,北边卖水果的姓代的家里两个中年妇女把姓张的老婆摁在地上打,姓张的看见老婆被人打了就扔了扫帚去拉自己的老婆,这时卖水果的姓代的拿了一张铁锨朝他过来了,他就用扫帚摔打挡着,姓代的朝姓张的拍了二、三铁锨,拍在身上什么地方没有看清,就看清拍在后背一铁锨,姓张的就跑进屋去拿出一把菜刀,二人就互相舞旋起来,姓代的就在卖海货的门头转转,姓张的去哪里转转着追,一个用铁锨砍,一个用菜刀砍。”“开始是两家老婆招呼,不知道因为什么”“以前听说卖水果的挣地方,常集(挤?)一家卖海货的,两家经常吵吵”。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张培贵、原告任开芝及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培贵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76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0天。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培贵又到平度市常州路居委会卫生室拿药花63.19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张培贵又到李园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拿药花4156.元。原告张培贵之伤经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花鉴定费及打印费220元。原告任开芝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胸外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69.9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0天。2012年9月2日,原告任开芝又到平度市祝沟镇村卫生室拿药花4895.元。另查明,原告张培贵和原告任开芝常年在平度市姜家疃市场经营海产品生意,被告代晓东与被告周桂珍经营水果生意,原被告系摊位邻居。再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张培贵和任开芝赔偿各项损失91498元。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次互殴事件中,被告周桂珍殴打原告任开芝,后又拿铁掀殴打张培贵,导致张培贵用刀将其砍伤,周桂珍对纠纷的发生及其自身的伤害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代晓东在本次事件中首先拿铁锨朝张培贵打,导致原告张培贵拿刀将其致伤,被告代晓东应对纠纷的发生及自身伤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培贵对被告周桂珍、被告代晓东的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1、张培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共计8141.62元;2、张培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桂珍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共计472.9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3)平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法医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摊位邻居,平日里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2012年8月28日因琐事产生争执并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根据(2013)平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次互殴事件中,被告周桂珍殴打原告任开芝,后又拿铁掀殴打张培贵,导致张培贵用刀将其砍伤,被告周桂珍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代晓东在本次事件中首先拿铁锨朝张培贵打,导致原告张培贵拿刀将其致伤,被告代晓东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培贵、原告任开芝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以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培贵主张的医疗费439.19元、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天)、鉴定费及打印费220元,共计168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李园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医疗费4156.元,原告未提交病例及处方,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开芝主张的医疗费869.9元、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天),共计18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平度市祝沟镇村卫生室的收据4895.元,未提交病例及处方,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贵医疗费439.19元、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天)、鉴定费及打印费220元,共计1683.79元的60%即1010.27元。二、被告代晓东、被告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开芝医疗费869.9元、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天),共计1894.5元的60%即1136.7元。三、驳回原告张培贵、原告任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张培贵、原告任开芝负担44元。由被告代晓东、周桂珍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世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