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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义勇与刘巴图、额尔德木图、陆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勇,刘巴图,额尔徳木图,陆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义勇,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巴图,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额尔徳木图,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向明,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勇诉被告刘巴图、额尔德木图、陆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被告刘巴图、额尔徳木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陆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勇诉称,刘巴图、额尔德木图所开喷砂店与格日勒、原告所开喷砂店相邻。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巴图、额尔德木图在自己所开的喷砂店门口安装喷砂罐,罐与罐之间的胶管连接不上,额尔德木图便叫来原告给他们帮忙,胶管连接需要打一个眼,额尔德木图便让原告去拿工具,原告拿来烫眼的钢筋为之打眼,胶管连接好后,在试喷砂罐期间,喷砂罐发生爆炸,将原告右胳膊、右胸部击伤。原告受伤后,第一、第二被告将原告送至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虽已治愈和好转,但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手术部位留有内置物,臂丛神经受损,仍需二次手术。原告认为喷砂罐是刘巴图、额尔德木图从被告陆向明处购买,刘巴图和额尔德木图在试罐期间叫原告前去帮忙,原告与此二人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帮工人受伤,第一、第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向明并无制作和销售喷砂砂罐等压力容器的资质,该喷砂罐是不合格产品,但其制作和销售发生爆炸并造成了人身伤害,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97.7元(其中医疗费37797.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巴图、额尔德木图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从原告起诉理由及法律依据来看,原告是基于义务帮工及产品质量之人身损害为据提起诉讼,根据2011年2月28日修正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第345项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新案由》所规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包括《旧案由》中的“义务帮工人赔偿、补偿纠纷”,二者是并行的关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为他人提供劳务者”和“义务帮工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案由是案件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概括,对案由做出准确的定性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决,本案很显然是一个产品质量致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故人民法院应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情况变更案由。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叫原告给予帮忙,打眼是答辩人额尔德木图本人大约十点左右打的,罐爆炸是在12点左右,答辩人在额尔德木图试气时发现罐体下方漏气便把阀门关住,趴在罐下找漏气的地方时,原告进来看见就说把气充足,等额尔德木图说不要开阀门时,原告就用脚踢开了阀门,并要求格日勒抓住排气管子,这时就爆炸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更没有提供劳务服务的关系,反而是原告擅自将阀门踢开导致罐体爆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将作为产品的购买者即答辩人及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一同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诉讼的法律关系混乱。从原告的起诉状可清楚的反映出,被告陆向明违法制造、销售压力容器砂罐,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该喷砂罐是不合格产品,从而依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被告陆向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可明确的反映出被告陆向明是生产和销售该爆炸喷砂罐的人,答辩人是购买者即消费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基于产品质量损害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陆向明提起了诉讼,而答辩人作为消费者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被告陆向明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主张的法律关系较为混乱,当多种关系竞合时只能选择其一。第二、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作为旁观者乱踢,被告刘巴图、额尔德木图对喷砂设备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喷砂罐质量没有关系。答辩人从事电气焊工作多年,2012年4月,答辩人重新新盘了电焊部,并办理了从事电焊承揽业务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就是铁艺加工与安装。由于答辩人的电焊技术不错,一些从事石头喷砂的人,便在答辩人处定作喷砂用的铁质桶罐。该铁罐的制作规格尺寸,以及材料都是定作人提供,并切割压型之后再委托答辩人焊接成型的。答辩人只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焊接制作,保证焊接严密牢固不漏气就算完成定作,所以答辩人定做的喷砂用的铁罐,不是制造、销售的商品,是为特定用户完成的来料加工产品,自然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制作一个这样的铁罐,答辩人收焊接的手工费为800元。2013年4月17日左右,被告刘巴图来到答辩人的电焊部,要定作铁罐,看到答辩人为他人定作好的铁罐,提出购买,答辩人告知被告刘巴图如果要可另行定作,后答辩人在电话告知了定作人靳军之后,便作价2000元让刘巴图拉走桶状铁罐。2013年4月23日,被告称拉走的铁罐有些漏气,于是重新换了答辩人制作的铁罐,为了保证质量,答辩人在电焊铺里进行了测试,发现一切完好没有漏气,并告知被告刘巴图该罐体承受的气压是0.8。被告刘巴图从事喷砂也有几年的时间,应当懂得喷砂设备使用中的危险,应当在使用中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无关的人靠近,并乱踢乱动。但是被告刘巴图在测试设备时竟然离开,而原告作为旁观者乱踢乱动,随意踢开了阀门,致使气压猛然增大,导致罐体不能承受,发生爆炸。事发后,答辩人到现场,发现给罐体充气的是较大号的空压机,空压机型号太大,与罐体不匹配。而原告人作为旁观者未经主人允许随意触动阀门,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与本案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与答辩人的制作无关。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巴图、额尔德木图二人共同从事石头喷砂工作。2013年4月份,二被告以2000元价格从被告陆向明经营的小陆电焊部处购买了一台喷砂罐,该店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制售压力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该店于2013年5月2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在对购买的喷砂罐充气调试时发生了爆炸,造成在场的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现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二被告购买的喷砂罐发生爆炸,当时其在场系帮助二被告调试机器,其与二被告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无制作销售压力容器的资质,系不合格产品,其具有过错,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97.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凭证一份、阿拉善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本、被告方出示的阿拉善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彦浩特新华工商行政管理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附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整改建议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被告刘巴图、额尔德木图从事喷砂工作,应当知晓工作中使用的机械需具备安全使用资质,而二人在选择喷砂所用机械时未尽安全审查义务,选购了没有经过安全检测、个人加工焊接的喷砂罐,在充气测试时喷砂罐爆炸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向明经营的电气焊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制售压力容器的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其从事电气焊工作并制售压力容器,属于违法经营,其向刘巴图、额尔德木图出售经过加工焊接的喷砂罐具有过错,该喷砂罐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陆向明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因分别的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方出示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凭证予以认可,各项费用共计29061.79元;对于原告方出示的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挂号单3张、阿拉善盟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6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4张,矫形支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认可,费用计7445.27元,医疗费共计36507.0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8天,原告方主张该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为每天2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4元即每天91.6元,护理费共计2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区内为每天40元计算,住院28天,共1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意见,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每天40元,共1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在其出院时出具的出院记录里出院医嘱建议“术后2月、3月、半年定期到门诊拍片检查,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8-10周,桡神经功能恢复治疗3个月后根据恢复情况来决定治疗方案”,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因为原告每月的收入不固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1708元即每天114.26元,误工费为114.26元/天×150天﹦171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义勇的各项损失为58450.86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为17139元、护理费2564.8元、医疗费36507.06元),由被告刘巴图、额尔德木图共同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070.5元;由被告陆向明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380.3元,以上款项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97元,由被告刘巴图、额尔德负担590.9元,由被告负担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