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知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知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知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就刑事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合并进行了审理。同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姚知明与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师庄小区原源棋牌室内赌博时发生冲突至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姚知明用刀捅伤被害人王某后腰,致被害人王某重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知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知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姚知明与何某(另行处理)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师庄小区原源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王某赌博。被害人王某认为何某诈赌,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姚知明与何某欲离开棋牌室,因被害人王某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将一热水瓶砸中被告人姚知明���头部,二人遂发生扭打,被告人姚知明用刀捅伤被害人王某后腰,致被害人王某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创伤性膈肌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姚知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知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知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知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被告人姚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阻拦被告人姚知明等人离开过程中,将一热水瓶砸中被告人姚知明头部,致双方发生扭打,其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姚知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知明持刀伤人,致被害人王某残疾,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姚知明提出其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知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的8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