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221号郑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阳谷县某司法所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响、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至今,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阳谷县某司法所所长并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职务便利,以在管理过程中向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便利为由,向社区矫正对象胥某甲、翟某、徐某、宋某、马某、胥某乙、魏某索要现金62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上述款项被依法追缴。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已构成受贿罪,系索贿,赃款已被追缴,建议一至七年量刑,鉴于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量刑处罚上认为刚过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不属于索贿,被告人悔罪诚恳,积极退赃,建议免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至5月,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阳谷县某司法所所长并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职务便利,以在矫正期间的教育活动、公益劳动、每周报告思想等矫正活动中可以不参加等便利为由,对前来报到的矫正对象胥某甲、翟某、徐某、宋某、马某、胥某乙、魏某等七人以“保证金”的名义索要现金共计62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费。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时,被告人以补签自愿缴纳保证金协议、封存“保证金”于信封中等方式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立案前,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交代下,在其车中和办公室内将封存的信封起获,共计5800元。立案之日,被告人补缴了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2、阳谷县人事局阳人任字(2010)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3、县司法局局长在全县司法行政干警大会的讲话,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及上级文件精神不允许收社区矫正费。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起获赃款的过程。二、证人证言1、证人胥某甲、翟某、马某、徐某、宋某、胥某乙、魏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向矫正对象收取矫正保证金总额6200元,并被告知在以后的管理过程中劳动、教育、汇报思想动态时来不来都可以的事实。2、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司法局开会不让收取社区矫正费用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供述证实,向矫正对象收取“保证金”总额6200元,用于个人花费,在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没有严格管理矫正对象,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时,补的自愿缴纳保证金协议及封存“保证金”于信封的事实。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索要贿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在立案前退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