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世有与鞠伟、张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有,鞠伟,张婧,张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周世有。被告:鞠伟。被告:张婧。被告:张殿林。原告周世有为与被告鞠伟、张婧、张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有,被告鞠伟、张婧、张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有诉称:张婧因其老公鞠伟调动工作需要,于2012年7月7日到我这里借十万元,定好一个月归还,至今未还。后来其父亲张殿林给我写下了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2年7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张殿林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鞠伟辩称,欠款属实,借钱很多,现在还确有困难。被告张婧辩称,借钱的事情是事实,欠的钱肯定会还的,有可能要等到以后才能还。被告张殿林辩称,情况属实,欠债是要还的,当时是说要卖房子还的,后房子出了问题,被保全了,没卖成。被告张婧、鞠伟、张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鞠伟、张婧、张殿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周世有(作为出借方)与张婧、鞠伟(作为借款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全部还清。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予出借方。在借款合同的下方,张婧、鞠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世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9月5日,张殿林向周世有承诺,张婧(我女儿)所借款拾万元整,我将在2012年11月5日之前还本金(拾万元整)。另查明,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4000元,又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本金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周世有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2年7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婧、鞠伟向原告周世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殿林承诺在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本金,现只归还了本金5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婧、鞠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在借期内即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并无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本院予以调整,且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张殿林承诺归还本金,对于本案利息张殿林并无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伟、张婧、张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世有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鞠伟、张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世有利息2677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自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周世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周世有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婧、鞠伟、张殿林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