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辛玉春,孔祥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玉春,孔祥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辛玉春,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梅素贤,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冬,男,住桦甸市。原告辛玉春与被告孔祥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春、被告孔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玉春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玉米,按照每斤2分钱给付原告工资。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给被告从车上卸大秤时,走跳板过程中秤被梯子刮住,致使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伤情经桦甸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根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开药自己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足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40天,护理45天。被告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绝给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5,433.30,误工费20,601.00元,鉴定费2,550.00元,鉴定检查费123.80元,交通费231.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69,405.18元。被告孔祥冬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等9人和被告都是给收粮的干活,其中被告养玉米脱粒机挣机器加工费每斤1分钱,原告等9人挣每斤2分钱,即每斤3分钱由收粮的老板给付,故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收粮的胡永利没有秤,让被告帮忙借秤,原告是在给胡永利从货车上卸秤过程中从跳板上掉下摔伤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干活中,没有注意安全,且在酒后干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鉴定结论不实。原告在农村居住,不应当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评定;误工、护理时间不合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疾病诊断书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伤致左侧根骨骨折。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后补的,且被告不在场,是否真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40天,1人护理45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费和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鉴定费2,550.00元、检查费123.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去鉴定时花去住宿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两次去吉林市花去交通费231.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商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春天,孔祥冬找我与原告等人打苞米,打完苞米后下车,原告卸秤时顺着跳板掉了下来,我陪着原告去桦甸进行治疗。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雇佣证人和原告,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卸秤不是给被告干活。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原告及证人系被告联系一同打玉米,原告在卸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夹皮沟镇苇沙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为苇沙河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身份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桦甸市夹皮沟镇苇沙河村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商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误工时限内外出打工。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从事体力劳动,不是打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否认其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在误工时限内从事劳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我是打苞米的,我们与孔祥东是合伙关系,我们提供人力、被告提供机器,每加工一斤玉米,我们得人工费每斤二分钱、机器每斤一分钱。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给收粮的打玉米,是被告联系的,原告也是被告找的,原告受被告的指挥和监督,原告到现场去打玉米,车辆也是由被告提供的。本院对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机器打玉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我是打苞米的,给胡老大打苞米,我们提供人力、被告提供机器,人工费每斤2分钱、机器每斤1分钱。收粮的胡老大让孔祥冬借的秤,等干完活回来,卸秤的时候,原告从跳板上摔了下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事实是被告自己借秤带到干活的地方然后再带回来,在卸秤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院对被告借秤及原告在卸秤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春,被告联系原告等人打玉米(玉米脱粒),被告提供玉米脱粒机,原告等人提供人力,约定每加工一斤玉米原告等人得人工费2分钱,机器得1分钱。2013年3月19日,原告等九人去打玉米,中午吃饭时原告在卖粮人家喝酒,下午原告等人打完玉米乘坐拉粮车回家。原告在卸秤时,背着秤走跳板过程中不慎掉下摔伤。受伤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根骨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1人护理45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护理费5,433.30元(45天×120.74元),误工费16,903.60元(140天×120.74元),鉴定费2,550.00元,鉴定检查费123.80元,交通费231.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65,707.78元。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直接提供劳务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在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的组织下,利用被告提供的玉米脱粒机,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劳动,符合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至于被告与卖玉米或收玉米之间结算每脱粒一斤玉米三分钱,再由被告分发给原告等人每斤二分钱,被告本人脱粒机得一分钱,是原告等人获得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而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原告酒后参加劳动,不慎将自己摔伤,其主观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未提供适当劳动保护条件,亦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玉春26,283.11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5,707.78元的4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辛玉春负担810.00元,被告孔祥东负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