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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游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诏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将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来的冰毒各1克拿到旅社房间内与游某某等人吸食,并通过摇骰子抽冰毒费用的方式从中抽得现金500多元,两次合计1000多元。2013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为王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各1克,每次赚得好处费100元。2013年2月份春节期间,被告人游某某经常伙同黄某某等人在旅社房间内吸食毒品。过后的一天,游某某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2013年2月27日晚,游某某携带冰毒1克到旅社201号房间与王某某等人吸食,并通过摇骰子抽冰毒费用的方式从中抽得现金200多元。后游某某于2月28日凌晨在民警赶到现场前离开,王某某等人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四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游某某一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贩毒多人或多次,情节严重,因其具有以贩养吸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增加贩毒一次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游某某因其具有以贩养吸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十二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验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四次,被告人游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以贩养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四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剑波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