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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汉龙、陈汉清与罗杰、罗永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杨康兴、李思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龙,陈汉清,罗杰,罗永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杨康兴,李思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陈汉龙,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汉清,女,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陈汉清,女,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仁,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罗杰,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罗永坚,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昊,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邢XX,经理。被告:杨康兴,男,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李思燕,女,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汗英,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龙、陈汉清诉被告罗杰、罗永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杨康兴、李思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清及原告陈汉龙、陈汉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仁,被告罗杰及被告罗杰、罗永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杨康兴、李思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梅、蒙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龙、陈汉清共同诉称:2011年2月20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陈汉龙驾驶姐姐陈汉清在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桂ATL5**号出租车行驶到青竹立交桥上时,遇前方行驶车辆减速后停车,原告陈汉龙也跟随减速停车,被尾随在后的轿车追尾前滑碰撞前车桂AFL6**号轿车尾部,原告陈汉龙即刹好车后下车察看,追自己车尾的是桂AT98**号出租车,在它后追它尾的是桂AZ91**号轿车,在桂AZ91**号轿车后面,还有一辆车号为桂AX66**号轿车追该车的尾,当时的路面显示情形是5车追尾相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派员现场勘察调查后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书中认定:桂AZ91**号轿车驾驶员罗杰追尾负事故全责,桂AFL6**号轿车驾驶员冯明光无责,桂ATL5**号出租车驾驶员陈汉龙无责,桂AT98**号出租车驾驶员黄作林无责。另一份认定书中认定:桂AZ91**号轿车驾驶员罗杰无责,桂AX66**号轿车驾驶员杨康兴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察处理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电话联系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施救车辆将桂ATL5**号出租车拖运至维修站,并联系交警部门发给自己的事故认定书中负全责的桂AZ91**号轿车驾驶员罗杰,要求他通知桂AZ91**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到维修站对桂ATL5**号出租车定损修理遭到拒绝。原告为尽量减少事故损失,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桂ATL5**号出租车的损失为635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468元车损评估费用。维修站则在桂ATL5**号出租车损失确定后开始修理,并于2011年3月2日修复。该事故造成桂ATL5**号出租车11天的停运。原告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该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损失,还造成原告因车辆损坏修理停运11天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接车时电话联系事故认定书负全责的被告罗杰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杰和桂AZ91**号轿车车主罗永坚赔偿损失,并为诉讼交付了受理费47元。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应综合二份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一并审理,要求原告申请撤诉后另行立案诉讼。原告申请撤诉并由(2011)青民一初字第11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汉龙撤回起诉。经查询,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中负全责的是桂AZ91**号轿车驾驶员罗杰,该车车主是罗永坚,该车机动车保险承保公司是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中负全责的是桂AX66**号轿车驾驶员杨康兴,该车车主是李思燕。原告无责,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杰、罗永坚立即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2793.29元(其中:车损评估费468元、修理费6356元、车辆承包费189元/天×11天=2079元、驾驶员误工费40297元/年÷365天×11天×3人=3643.29元、交通费200元、受理费47元),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杰、罗永坚共同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两份事故认定书前后不一致,时间出入很大。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杰与被告杨康兴于21点10分相撞,而被告罗杰与黄作林、原告陈汉龙、冯明光的事故认定书上却认为是21点20分相撞。且我方当时就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故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评估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并不清楚评估项目、内容与修理的内容,原告也从来没有通知过我方。评估书上也说明了相关证据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因而得出的结论也无法考证。修理费意见与评估费相同,且修理费中有不少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例如维修水箱、冷凝器等,这些均是在车辆内部,并没有这么容易被撞击损坏。原告的车辆也追尾了前一辆车的尾部,所以哪些损害是因原告自行追尾导致的并不清楚。而我方车辆并没有直接撞击到原告的车辆。现原告跳过桂AT98**号车向我方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车辆也不是最后一辆追尾的车辆,在我方车辆之后还有其他车辆追尾,应由最后一辆追尾的车辆赔偿。本案系连环相撞事故,交警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受理费等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康兴、李思燕共同辩称:一、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有两份事故认定书,可见应当是两起事故。我方并不在原告的事故认定书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20日,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驾驶员误工费为3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费200元过高。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我方,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被告李思燕还辩称:我与被告杨康兴系朋友关系。我将桂AX66**号轿车借给被告杨康兴使用,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汉龙、陈汉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杰在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1时20分的事故认定书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康兴在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1时10分的事故认定书中负全部责任。2、桂ATL5**号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承包合同、证明、说明,证明桂ATL5**号出租车是原告陈汉清承包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日交承包费用189元。原告陈汉龙已经向桂ATL5**号出租车的另一位司机卢培森支付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953元。3、被告罗杰身份信息、桂AZ91**号车辆信息查询单、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罗杰的身份信息、桂AZ91**号轿车车主是被告罗永坚、该车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4、被告杨康兴身份信息、桂AX66**号轿车信息、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杨康兴的身份信息、桂AX66**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李思燕。5、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桂评值道字(2011)00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发票号码:00916149)、车辆维修费发票(发票号码:09077089),证明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桂ATL5**号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6356元,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468元。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356元。6、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桂ATL5**号出租车于2011年2月20日进厂维修至同年3月2日修复出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停运11天。7、陈汉清、陈汉龙、卢培森资格证、上岗服务证,证明桂ATL5**号出租车由3名合法持证的驾驶员轮班驾驶营运。8、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汉龙于2011年4月26日在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于2012年5月18日撤诉。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修车及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罗杰、罗永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份责任认定前后不一致,时间出入大。第二份认定书认为我方与被告杨康兴于21时10分相撞,而第一份认定书认为黄作林、原告陈汉龙、冯明光与我方于21时20分相撞。故我方拒绝在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的。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如果我方需要承担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及被告杨康兴、李思燕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杰、罗永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两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时间上的错误应当是笔误,由法院核实。二、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罗杰、罗永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制作程序违法,认定事故时间错误,且没有具体的事故描述,我方也拒绝签字,不予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对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认定书证明我方车辆被被告杨康兴驾车追尾碰撞,而五车连环相撞,我方并不是最后一辆车。二、对证据2中行驶证、营运证和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证明、说明有异议。现我方无法核实证明、说明的真实性,且出具说明的卢培森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自己内部的规定我方不予认可,且原告陈汉清承包车辆后是否再与其他人合作我方无法考证。三、对证据3、4均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原告的车辆维修中有很多项目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例如维修水箱、冷凝器等,这些设备均在车辆内部,并不能仅凭追尾就被撞击损坏。且原告的车辆也追尾前一辆车的尾部,所以哪些维修是原告自行追尾造成的并不清楚。我方车辆并没有直接撞击到原告车辆,现原告跳过桂AT98**号车辆向我方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车辆也不是最后一辆追尾车辆,在我方之后还有其他车辆追尾。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何时进厂维修、维修了什么项目我方均不知情。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自己找来的合伙人。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另案的处理,与之前的案件没有关联,且法院已经裁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八、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相应的时间和地点,且有不少是连号票,不符合常理。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被告杨康兴、李思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中的两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应当是两起交通事故,但是交警将先后时间写反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先发生,我方车辆刹车不及才追尾撞上被告罗杰的车辆,不能证明我方应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二、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对证据7中原告陈汉清、陈汉龙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卢培森的证件被公司收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且该证件是顶班证,不能证明该车由三人营运。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陈汉龙并未起诉我方,故与我方无关,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起诉我方,因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交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杨康兴、李思燕对被告罗杰、罗永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两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一份四车相撞的事故认定书,我方并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这两份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写反了时间,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先发生,我方的车辆刹车不及才追尾撞上被告罗杰的车辆。二、对证据2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民警进行调查核实。该民警答复:当时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共涉及五辆车。第一起事故涉及四辆车,第一辆是桂AFL6**号小车,第二辆是原告陈汉龙驾驶的桂ATL5**号出租车,第三辆是桂AT98**号出租车,第四辆是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小车。第一起事故由被告罗杰驾驶桂AZ91**号小车追尾导致。第二起事故涉及两辆车,被追尾的是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小车,追尾的是被告杨康兴驾驶的桂AX66**号小车。第二起事故因被告杨康兴驾驶桂AX66**号小车追尾导致。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组织原告陈汉龙、陈汉清及被告罗杰、罗永坚、杨康兴、李思燕就该问话笔录进行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则口头答复不参加质证。原告陈汉龙、陈汉清对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罗杰、罗永坚对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交警在问话笔录中叙述的事情经过不能得出当时发生了两起事故,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每一辆车的责任。2、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时时间上存在笔误,说明其处理该起事故时比较随意,并没有认真地核对,因此不能否认在责任认定上也存在失误。3、这份问话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作出的,交警所叙述的内容以及判断都是非常笼统的,也没有说明是依据何种技术手段得出结论,全凭主观推断,是个人的意见。我方当时就是因为交警处理事故不当才拒绝签字的。根据交警出具的两份相互矛盾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4、像这种多车相撞的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5、笔录中交警表述事故发生后,看见原告车辆的车头几乎没有损坏痕迹,该车尾部损坏严重,第三辆车前部不算很严重,但其尾部和我方车辆前部损坏较严重,以上表述不能清楚推断和证实事故成因以及认定责任的可靠性、逻辑性,在没有其他任何依据认定第三辆车没有责任,也没有依据能够认定我方的车应负全部责任。另外,从损坏部位可以看出,原告要求维修车辆前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车辆也没有直接撞击原告的车辆。被告杨康兴、李思燕对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但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偏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行驶证、营运证、承包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明和说明,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修理费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车损评估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桂评值道字(2011)00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损评估费发票,本院不予采纳。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陈汉清、陈汉龙的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卢培森的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与本案有关。九、对被告罗杰、罗永坚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但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偏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十、对被告罗杰、罗永坚提交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问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该问话笔录可以证明:2011年2月20日约21时,在南宁市青竹立交桥上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共涉及五辆车。第一起事故涉及四辆车,第一辆是桂AFL6**号小车,第二辆是原告陈汉龙驾驶的桂ATL5**号出租车,第三辆是桂AT98**号出租车,第四辆是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小车。第一起事故因被告罗杰驾驶桂AZ91**号小车追尾导致。第二起事故涉及两辆车,被追尾的是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小车,追尾的是被告杨康兴驾驶的桂AX66**号小车。第二起事故因被告杨康兴驾驶桂AX66**号小车追尾导致。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问话笔录,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1年2月20日约21时,南宁市青竹立交桥上发生两起车辆连环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涉及四辆车,其中第一辆是桂AFL6**号轿车,第二辆是原告陈汉龙驾驶的桂ATL5**号出租车,第三辆是桂AT98**号出租车,第四辆是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轿车;第二起事故涉及两辆车,第一辆是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轿车,第二辆是被告杨康兴驾驶的桂AX66**号轿车。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一份认定:2011年2月20日21时10分,被告杨康兴因追尾对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轿车造成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另一份认定:2011年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罗杰因追尾对桂AFL6**号轿车、原告陈汉龙驾驶的桂ATL5**号出租车及桂AT98**号出租车造成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杰对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1时20分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有异议,拒绝签字。原告陈汉龙于当日自行将桂ATL5**号出租车送至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3月2日,共维修11天,支出维修费6356元。期间,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支出定损费468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陈汉龙将被告罗杰、罗永坚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后原告陈汉龙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11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汉龙撤诉。原告陈汉清于当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后原告陈汉龙、陈汉清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杰、罗永坚、杨康兴、李思燕则答辩如前。另查明:桂ATL5**号出租车系原告陈汉清向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为此原告陈汉清每天需缴纳189元承包费。再查明:被告罗永坚系被告罗杰驾驶的桂AZ91**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李思燕系被告杨康兴驾驶的桂AX66**号轿车车主。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杰、罗永坚、杨康兴及李思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对被告杨康兴、李思燕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第二、关于本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逾期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在本案中仍只就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三、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陈汉龙于2011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陈汉清于2012年5月18日签收(2011)青民一初字第11XX号民事裁定书,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原告陈汉龙与被告罗杰、杨康兴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两份事故认定书。根据这两份事故认定书,前10分钟由被告杨康兴追尾碰撞被告罗杰,造成被告罗杰车辆损坏;10分钟后,同一地点,由被告罗杰追尾碰撞包括桂ATL5**号出租车在内的前面三辆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告罗杰驾驶车辆被追尾后,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在10分钟后又启动引擎追尾在其前面的车辆。交警部门作出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时间上存在矛盾;且交警部门作出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1时20分的事故认定书时采用简易程序,但被告罗杰质疑认定内容而拒绝签字。基于上述两点,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1时20分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1时10分的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当时发生了两起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在前一起四车追尾事故中,第一辆是桂AFL6**号轿车,第二辆是原告陈汉龙驾驶的桂ATL5**号出租车,第三辆是黄作林驾驶的桂AT98**号出租车,而被告罗杰驾驶的车辆处于第四辆位置,是本起事故中最后一辆追尾的车辆,故本院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罗杰驾驶桂AZ91**号小车追尾导致,被告罗杰对前面三车的损坏负有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杰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杨康兴驾车追尾碰撞其车而导致其再追尾碰撞前面三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永坚系桂AZ91**号小车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罗永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罗杰(机动车使用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按实际的损失额计算赔偿金额。原告起诉时,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颁布执行,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是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为2012年《标准》)。庭审时,本院就此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损失,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本院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车损评估费,该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修理费6356元,有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杰辩称原告的部分修理费无事实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车辆承包费,根据承包合同,原告陈汉清在车辆停运期间仍需向发包单位缴纳189元/天的承包费。桂ATL5**号出租车因维修停运11天,原告因此损失的车辆承包费共计2079元(189元/天×11天),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4、误工费,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停运期间无收入,应当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被告罗杰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租车行业特点,为两人两班营业,原告要求按照3人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具有不固定的特点,本院参照2012年《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428.80元(40297元/年÷365天×11天×2人)。5、交通费,原告送修车辆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但原告主张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受理费47元,根据原告的诉请,该项费用系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罗杰、罗永坚的诉讼费用,现要求五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修理费6356元、车辆承包费2079元、误工费2428.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63.8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修理费4356元、车辆承包费2079元、误工费2428.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63.80元,应由被告罗杰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龙、陈汉清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罗杰赔偿原告陈汉龙、陈汉清修理费4356元、车辆承包费2079元、误工费2428.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63.80元;三、驳回原告陈汉龙、陈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罗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杰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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