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萍、顾程兴与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刘萍,女,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系靖江市平顺空调配件经营部登记业主。原告:顾程兴,男,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系靖江市平顺空调配件经营部实际经营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效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萍、顾程兴诉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顾程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运火,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效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顾程兴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总价315000元的空调、风机,阀门等消防配件产品销售给被告。《合同》中双方就产品的数量、型号、供货时间,地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总额95%,质保一年后,如无故障,付清合同总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将上述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将产品安装并投入使用。但至约定付款日,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可被告除作了两次付款承诺外,仍没有实际支付货款。被告的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法完全履行。但因被告方的单方违约,使得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极大损害。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5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上述货款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45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清单附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3、产品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的事实;被告方已按约接受产品的事实。4、开业广告牌,证明被告已安装并投入使用该产品的事实。5、付款承诺函、付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货款支付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执行;2、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供货时间等未经我公司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订货清单》也未经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3、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未有我公司人员签收;4、根据合同第六条,原告所供物品应根据行业标准,配合整体消防验收,验收合格,且我方予以确认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我公司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并未验收;5、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损失问题是原告单方面计算,并未在合同中做出约定,也未与我公司人员协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我公司因项目发展较快,且受市场经济影响,致使资金紧张,从而导致公司步入困境,对于所欠供应商货款问题,我公司应经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取得原告的理解与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判定我方主体工程验收后支付原告货款,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一份。3、补充说明一份,证明签收人员与我公司的关系。4、交易明细,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发货单不是我公司员工签收的。证据5付款承诺函并没有对实际付款金额予以明确,只是确认了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刘萍、顾程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补充说明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4有异议,该份交易明细上只是被告内部系统中打出的,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付款应该是通过银行转账,应该提供相关转账的证明。而且其中有的项目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并没有。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刘萍、顾程兴,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及被告的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5,虽被告辩称证据3中的收货单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且提交了补充说明证明收货人员并非公司员工,但被告对证据5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在证据5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海文承认仍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公司的付款审批表中也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为人民币315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补充说明亦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货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对于原告的证据3、5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因原告方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为被告公司内部系统显示的账目,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于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萍系江苏省靖江市平顺空调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平顺空调经营部)登记业主,原告顾程兴系平顺空调经营部实际经营者。2012年5月22日,平顺空调经营部与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平顺空调经营部向被告供应空调、风机,阀门等消防配件产品,产品总价值人民币31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总额的95%,质保一年后,如无故障,付清合同总额5%,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约定。合同签订后,平顺空调经营部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萍所有、原告顾程兴实际经营的平顺空调经营部与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平顺空调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被告方辩称其应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非付款的前置条件,而对于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萍、顾程兴货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9925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其中1575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